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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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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
    衛管理辦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所定政府機關(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之審
    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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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指下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前,已適
      用或部分工作場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政府機關(構):
      1.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2.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
        場所。
      3.公共行政業政府機關(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
        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4.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
        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指事業單位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
      工安全與健康,所訂定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等有關人
      員執行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內部管理程序、準則、要點或規範等
      文件。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指事業單位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訂定之各項工作目標、期程
      、採行措施、資源需求及績效考核等具體實施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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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機關(構)依安衛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其他法規限制,於組織修編完成前,申請以
    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之者,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
    畫審核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
    提出申請:
(一)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應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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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受理政府機關(構)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案,得以書面
    通知申請審核之政府機關(構)限期補正或說明該安衛管理規章或計
    畫,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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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於辦理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案時,得聘請具安全衛生專
    業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必要時,得由本部派員赴送審單位實施現
    場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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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機關(構)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經審核結果,除由本部函覆申請
    審核之機關(構),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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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審核之政府機關(構)若不服本部之核定結果,得於核定結果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部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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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政府機關(構)經核定得以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組
    織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者,仍應儘速完成組織之修編,以符合
    安衛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者(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應重新申請審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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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為協助政府機關(構)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得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規章及計畫大綱」,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