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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具有就業意願
    與需求之新住民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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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
      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新住民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三)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
    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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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項目如下:
(一)臨時工作津貼。
(二)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僱用獎助。
(四)求職交通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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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住民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服務,應檢附有效期
    間居留證明文件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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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新住民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
    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
    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
    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
    稅款。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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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7
七、第五點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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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
    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
    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
    入臨時工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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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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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
    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
      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
      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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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住民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失
      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及本要點,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
      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
      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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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得會同相
      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及評鑑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
      對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及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方式,依就業促進津貼及相關僱用補助查核計畫、職業訓
      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辦理。
      用人單位執行本要點,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已補助之經
      費外,並得對該用人單位停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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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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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新住民求職登
      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新住民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
      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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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不得為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之僱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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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新住民,
      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
        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新住民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新住民。
  (五)僱用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新住民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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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新住民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
      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新住民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受僱新住民之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
        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一
      個月內審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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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僱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
        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
        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新住民,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
      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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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失業之新住民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
      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全額補助訓練費用
      ;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前項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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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
      練單位提出: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第四點服務對象應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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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六個月
        。
        前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
        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
        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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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新住民依就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及本要點,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
        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
        前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本要點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具有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身分之新住民,應優先請領
        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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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新住民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
        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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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補助金領取收據。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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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求職交通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
        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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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
        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
        度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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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新住民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及本要點申領之求職交通補
        助金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應合併計算,每人每
        年度以四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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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僱用獎助或求職交通補助金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並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
        貼或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或獎助經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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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僱用獎助及求職交
        通補助金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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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核定本要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總個案
      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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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僱用獎助及求職交通
        補助金之執行方式及未盡事項得比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
        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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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