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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計畫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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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
    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
    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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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執行單位
    為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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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本國籍勞工:
(一)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以上者。但經執行單位認定為非自願性離職
      者,不在此限。
(二)初次尋職者。
(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者。
(四)持有受災證明之災區失業者。
    前項各款認定方式如下:
(一)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者,以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日起算,至少前三
      個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者,其失業期間
      以該失業者原離職日起算,並扣除就業期間後合併計算。
(二)初次尋職者,指未就學而具就業意願,且於資格認定日前,未曾參
      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屬未穩定就業狀態及就
      學期間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視為初次尋職者。
(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
      險,但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日前,未參加者。
(四)持有受災證明之災區失業者指莫拉克颱風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
      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目前無工作
      且持有受災證明者(含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本人因颱風致傷病證明或
      家屬因颱風致死亡或重傷證明)。
    失業者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加保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應提供無
    從事工作之證明或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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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
(二)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
(三)接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委託之民間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一項申請單位須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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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
    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
    :
(一)本計畫申請書。(附件一)。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申請單位僱用前,至執行單位申請並
    完成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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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對本計畫之申請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
    查。(附件二)。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但申
    請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五日(工作天)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五日(工作天)
    內完成審查。
    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
    完成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逾期未僱
    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人員,應於僱用後十
    四日(工作天)內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並送執行單位核定。(附件
    三)。
    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十日(工作天)
    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
    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已僱用或遞補僱用之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後離職者,不得再予遞補。
    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或僱用訓練計畫書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
    應經執行單位就該變更內容重新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每月基本工資。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
    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
    申請單位提供之僱用訓練計畫書內容,應有助於強化失業者技能或培
    養其第二專長,並指派專人輔導之。
    各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且核定之總
    工作機會數,以本部核定之經費為限。
    各執行單位核定申請單位工作機會時,應註明核定補助失業者資格、
    工作機會數及金額,並於核發補助款項時,查核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
    之身分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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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
    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                                  
(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一萬元。
(二)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一萬二千元
      ,及每人每月五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
    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
    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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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依各執行單位核定申請單位之工作機會數,以每個工作機會數三
    千元補助執行單位行政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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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人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投保人數
    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以該單位設立點為計算基準,於本計畫
    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於本計畫施行後設立
    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申請單位遞補僱用本計畫之失業者時,不受第一項最高補助人數限制
    。但不得逾補助額度。
    申請單位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核定後,於僱用或遞補失業者時
    ,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失業者合併計算。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失業者合併計算。
    補助申請單位之額度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核定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之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
      僱用期間六個月。
(二)核定為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之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
      僱用期間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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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十)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人員、重大勞
      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
    諾書為之。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者,執
    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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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
      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件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件五)。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
        者照片及身分證號)。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
      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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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單位於當年度七月及次年度一月前,將執行情形及報告送本署
      備查。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
      進行查核。
      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
      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
      助。
      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
      促申請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
      或撤銷申請單位核定或補助。
      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
      取之補助。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本署得依執行單位所分配之員額數,執行績效及經費(經費支用數
      /經費預算數)執行率進行考核,績效優良者,專案辦理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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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單位應為失業者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
      意外險。
      不符合前項應投保項目資格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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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主辦單位於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相關預算
      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