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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
    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聘僱失業者,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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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
(二)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
(三)接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委託之民間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一項申請單位須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
3
三、申請單位依本要點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
(一)僱用立即上工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僱用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一萬
      二千元及每人每月五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
    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
    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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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資格之
    失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計畫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
    定:
(一)本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申請單位僱用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並完成資格認定。
    前項資格認定,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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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本要點之申請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
    行實地訪查。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
    查。但申請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後五日
    (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須於補件後五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
    完成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僱用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人員,應於僱
    用後十四日(工作天)內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並送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核定。
    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十日(工作天)
    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
    人員名單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
    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或僱用訓練計畫書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
    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該變更內容重新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
    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不予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僱用訓練計畫書內容,應有助於強化失業者技能或培
    養其第二專長,並指派專人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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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人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投保人數
    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以該單位設立點為計算基準,於本要點
    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於本要點施行後設立
    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申請單位遞補僱用本計畫之失業者時,不受第一項最高補助人數限制
    。但不得逾補助額度。
    申請單位之工作機會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於僱用或遞補
    失業者時,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失業者合併計算。
(二)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失業者合併計算。
    補助申請單位之額度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核定為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之工作機會數,乘
      以補助僱用期間六個月。
(二)核定為本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之工作機會數,乘
      以補助僱用期間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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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之失業者。
(八)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十)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人員、重大勞
      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
    諾書為之。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撤銷或廢止申請單位核定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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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
    行完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暨印領清冊。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
      照片及身分證號)。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
      明加保之文件。
(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
    前項文件不全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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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計畫之補助總數及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
    序核定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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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至現場或以電話抽查申
    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申請單位應配合接受訪查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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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申請單位執行本要點及經費,有虛報、浮報
      等不實情事,除應追繳已補助之經費外,並得對該單位停止補助二
      年。
12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本計畫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