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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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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
    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網絡醫院及
    職業傷病通報者之補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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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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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絡醫院:指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
(二)職業傷病通報者:指服務於網絡醫院以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
      構,提供職業傷病通報之執業醫師,並經本部核定者。
(三)職業傷病通報:指將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個案資料,登
      錄於本部職業災害勞工服務資訊整合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
      )之行為。
(四)疑似職業病:指疾病診斷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者。
(五)職業傷害: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
      準則)所定職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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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第三款所定職業傷病通報,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職業傷病
    通報者提供職業傷病診治服務,並有服務紀錄;其職業病應符合本辦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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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通報職業傷病意願之醫療機構及醫師,應申請登錄為網絡醫院或職
    業傷病通報者,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網絡醫院:領有開業執照,且由具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執業
      醫師,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職業傷病通報者:服務於網絡醫院以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
      且具執業執照之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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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前點第一款所定資格之醫療機構,應備具下列書件,向職安署提
    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時間表。
(四)門診醫師之執業執照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五)加入所屬服務區域內認可醫療機構之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二)。但
      服務區域內無認可醫療機構者,得跨區與最近之認可醫療機構取得
      協議。
    前項第五款所定服務區域,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醫療區域輔
    導與醫療資源整合計畫之六大醫療照護區域設定之。
    網絡醫院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者(以下簡稱
    離島網絡醫院)不受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區域之限制。
    符合前點第二款所定資格之醫師,應備具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及醫師
    執業執照影本,向職安署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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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醫療機構應協助其輔導之網絡醫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依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職安署提出申請。
    前點申請案件,職安署得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
    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初審作業,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
    七日內完成初審,將符合資格者,連同申請文件送交職安署複審,並
    經本部核定後,登錄為網絡醫院或職業傷病通報者。
    網絡醫院或職業傷病通報者經登錄後,得隨時以書面方式向本部申請
    退出,並繳回第九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標誌掛牌及網絡醫院專用
    章。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登錄之網
    絡醫院,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登
    錄;逾期未重新申請登錄者,本部應廢止其登錄,並通知其繳回標誌
    掛牌及網絡醫院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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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網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職
    業傷病通報內容及格式,辦理職業傷病通報。
    網絡醫院或職業傷病通報者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
    傷病後,於二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通報系統。
    職安署就前項通報內容,應請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進行品質審查。通
    報內容有不全者,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通報系統退請網絡醫院或
    職業傷病通報者於六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通過審
    查,不得依第十點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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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網絡醫院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參加所屬服務區域內認可醫療機構或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舉辦之個
      案研討活動
(二)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應有使勞工可清楚辨識職業傷病門診時間之標
      示、將門診資訊登載於該網絡醫院之門診時間表單或網頁,及使醫
      療機構內掛號或服務臺相關人員清楚瞭解該職業傷病門診的服務,
      以協助職業傷病勞工看診。
(三)應於醫療機構門口適當處所掛置職安署提供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字樣標誌掛牌。
(四)提供服務之相關文件及報告書,應使用職安署統一製作之網絡醫院
      專用章。
(五)網絡醫院之職業傷病門診醫師異動,應檢具異動申請表(格式如附
      件三)、醫師執業執照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合格證明影本,
      送職安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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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網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每診次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
      百元,每週最多補助二診次。但離島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
      ,每診次補助三萬五千元,每二週最多補助一診次。
(二)網絡醫院醫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診治之個案,經診斷為疑似職業病
      ,於通報至通報系統,並將疑似職業病診斷報告及轉介單(格式如
      附件四)傳送至認可醫療機構後,屬附表一所列疑似職業病類型者
      ,依該表補助網絡醫院醫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通報及轉介費用。
(三)前款通報及轉介之疑似職業病個案,由認可醫療機構提供後續診治
      服務,並經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品質審查確認為職業病者,其每一
      職業病個案通報之補助基準如下:
      1.屬附表一疑似職業病類型:依附表二所定基準,補助網絡醫院醫
        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按附表二所列費用扣除依前款已領費用之
        差額。
      2.屬附表二其他職業病類型:補助附表二該項目所列金額之二分之
        一。
(四)網絡醫院醫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診治之個案診斷為職業病或職業傷
      害,並通報至通報系統,經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品質審查確認為職
      業傷病者,每完成一個通報個案,依附表二所列之職業傷病類型,
      補助網絡醫院醫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通報費用。
(五)網絡醫院醫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完成疑似職業病個案診斷並通報至
      通報系統,經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品質審查通過,並檢附疑似職業
      病現場訪視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者,依附表二補助撰寫報告書
      之醫師,同一醫師一日以補助一份報告書為限。但疑似職業性聽力
      損失及職業性皮膚炎疾病不予補助。
(六)網絡醫院醫師或職業傷病通報者完成職業病個案診斷並通報至通報
      系統,經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品質審查確認為職業病,並檢附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者,依附表二補助撰寫報告書之醫
      師。但報告書開立日,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二十個工作日
      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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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登錄之
      網絡醫院,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未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
      請登錄者,其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期間,所開設之職業傷病門診及職業傷病通報相關補助,應於一百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經依本要點規定,登錄為網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補助期間自
      申請補助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但當年度
      新加入者,補助時間自職安署登錄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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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網絡醫院應檢附職業傷病門診補助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七)或職業
      傷病通報補助表(格式如附件八)、補助收據正本(格式如附件九
      及附件十)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前送認
      可醫療機構。
      認可醫療機構於每年六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前,彙整前項資料,製
      作區域內網絡醫院之補助費彙總表(格式如附件十一),送職災預
      防及重建中心。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收到前項資料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視
      補助案件之品質審查通過情形,連同前項區域內網絡醫院之補助費
      彙總表,及分析各網絡醫院前三年門診及通報補助量,送職安署,
      經本部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
      職業傷病通報者補助程序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但其職業傷病
      通報補助表(附件八)及補助收據正本(附件十),毋須送認可醫
      療機構,逕送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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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網絡醫院及職業傷病通報者之督導考核如下:
  (一)認可醫療機構對於所轄網絡醫院,應負輔導及協助之責。
  (二)職安署得不定期會同認可醫療機構實地查核網絡醫院職業傷病門
        診開診情形,網絡醫院應予配合。
  (三)網絡醫院經查證連續一年未提供職業傷病門診服務或未完成任何
        通過品質審查之職業傷病通報,得廢止其資格。
  (四)網絡醫院職業傷病通報量不佳者,職安署得要求提出說明,未提
        出說明或其說明無正當理由者,得列為一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五)職業傷病通報者自登錄起逾六個月未完成任何通過品質審查之職
        業傷病通報,得廢止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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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申請文件及提出佐證資料內容虛偽不實。
  (二)申請補助資格條件或期間不符。
  (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門診、未辦理職業病、疑似職業病及
        職業傷害個案通報或通報不實。
  (四)其他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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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前點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列為三年內不予補助對象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