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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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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
    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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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投資運用原則如下:
(一)在考量安全性、流動性及獲利性的前提,選擇最有利之投資組合及
      買賣時點,進行專業性投資。
(二)兼顧基金收益性下,投資標的之企業社會責任與倫理應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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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金融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等金融機構。
(二)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tw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三)自行運用部位應以信用評等訂定存放之額度。另公營銀行及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額度之限制。
(四)接受本基金存款之金融機構,應逕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
      稱監理會)申請,由監理會行文通知該金融機構辦理存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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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幣存款存放於國內外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
      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外幣存款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
      國外委託經營部分及國外委託經營之準備資金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三)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存放限額、及其他相關作業程序,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存放外幣存款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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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貸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申借單位)辦理有
    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其規定如下:
(一)申借單位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監理會申請:
      1.經濟建設及投資計劃之概要。
      2.所需借款數額及償還借款計畫。
      3.各級地方政府申請借款者,應有同級民意機關議決之同意書或金
        融機構之保證書;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其上級
        政府償還保證書。但該項借款計畫如編有年度預算並經民意機關
        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申借單位財務狀況之說明。
(二)經監理會審查核定後之申借案件,由監理會通知申借單位辦理簽約
      手續,並依工程進度或投資進度分期撥付借款。
(三)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確實執行,監理會得視需
      要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
(四)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由監理會辦理追償手續外
      ,並以書面通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償。
(五)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畫之性質,
      由監理會核定之。
(六)申借單位為公營事業者,授信條件應增列:「借款人於確定移轉民
      營時,應事先主動告知,並同意於民營化之前一日,雙方借貸契約
      終止,已撥貸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於移轉民營前一日償還全部借
      款及利息,尚未撥款部分停止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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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其規
    定如下:
(一)本基金可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包含上市、上櫃之股票、現金增資股
      票、初次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等具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東權益之有價
      證券。
(二)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應考量其產業前景、經營管理績效、財(業
      )務狀況及股利政策等基本面因素,以獲取配股、配息或資本利得
      為原則。
(三)投資權益證券前,投資單位應制定投資權限、額度等相關作業規定
      。
(四)從事權益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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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其規
    定如下:
(一)運用原則:
      1.本基金可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包含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短期票券及其附買回、附賣回條件交易、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銀行、證券、保險等事業發行具保證性質之
        固定收益商品,或其他具債務性質之有價證券。
      2.投資債務證券,應選擇債信良好之債券,以獲取利息或資本利得
        為原則。
(二)購買國內短期票券,應視本基金之收支情形,控存適當額度之資金
      ,供做短期調度之用,並符合下規範:
      1.本基金可投資短期票券之種類如下:
     (1)國庫券。
     (2)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央行儲蓄券。
     (4)銀行之承兌匯票。
     (5)金融機構保證或免保證商業本票。
     (6)本基金存放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2.買入國內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必須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外商銀行在臺分支機構以其總行信用評等為準)
        :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3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3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3.免保證商業本票之發行公司信用評等適用前目規定。惟信用評等
        資料應至少每一年檢討一次。
      4.買入短期票券,如該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合第
        二款第二目條件,但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符合者,亦得為本基金
        買入之標的。
      5.本基金投資免保證票券及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
        合第二款第二目條件,但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符合者,其總額不超
        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6.買入由同一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其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金融
        機構已保證之商業本票總額度百分之十;買入同一發行公司免保
        證之商業本票,其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流通在外餘額百分
        之十。
(三)投資國內金融債券、無擔保公司債及有擔保公司債,該債券或保證
      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但債券為公營銀行發行或保
      證機構為公營金融機構者,得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3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BBB- 等級以
        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Baa3.tw  等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BBB- (twn) 等級以上。
(四)投資前款各債務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於私募之國內金融債券、無擔保公司債及有擔保公司債時,
        投資單位須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
        進行投資。
      2.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
        淨值百分之十。
      3.投資於同一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累積總額百分之十。
(五)購買國外短期票券應符合下列規範:
      1.本基金可投資短期票券之種類如下:
     (1)國庫券。
     (2)可轉讓定期存單。
     (3)銀行之承兌匯票。
     (4)商業本票。
      2.買入國外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信用評等等級
        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3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3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F3 (twn)級以上。
(六)投資國外債務證券,該保證金融機構或該債務證券發行者或該債務
      證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3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七)前款投資國外債務證券前,投資單位應定部位限額、持有年限、授
      權額度等相關作業規定。
(八)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為目
      的者,不適用第三款與第四款信評規定,惟其表彰之權益證券應與
      本基金已投資權益證券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九)投資於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銀行、證券、保
      險等事業發行具保證性質之固定收益商品,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
      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3 級以
        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3.tw  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評
        等達 BBB- (twn) 級以上。
(十)投資債務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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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ETF) 前
    ,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或各基金
    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
    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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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境外基金前,根據其績效穩定度、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或各基
    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授權限額
    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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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其規定如下:
(一)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3.tw  等級以上
        。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二)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三)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總額
      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之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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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其
      運用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
        率限制:
        1.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
          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之百分之十。
        2.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
          之百分之十。
        3.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4.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
  (二)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3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
          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3.tw  級
          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BBB- (twn) 級以上。
  (三)從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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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內權益證券與國內債務證券借貸,運用規定如下:
  (一)以辦理定價及競價之有價證券出借業務為限。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
        續借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任一權益證券之出借總額不超過出借前一交易日所持有該權益證
        券總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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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基金委託其他金融機構運用時,其委託投資契約應包括本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
      考量實際投資狀況,須放寬全權委託之相關投資規定時,投資單位
      須先提出評估報告與進行相關風險控管程序後,並經監理會審議通
      過,始得進行投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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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監理會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