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