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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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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受衛生福利部委託辦
    理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運用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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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運用原則如下:
(一)在考量安全性、流動性及獲利性之前提,選擇最有利之投資組合及
      買賣時點,進行專業性投資。
(二)兼顧基金收益性下,踐行永續投資,將投資標的之永續發展作為納
      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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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應擬具年度運用計畫提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
    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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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二)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等級以上。
(三)自行運用部位應以信用評等訂定存款之額度。但中央銀行、公營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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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幣存款存放於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經國際知名或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長期債信達「BBB-」級
    (含)或相當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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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以下簡稱申借單位)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
    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經濟投資支出,其規定如下:
(一)申借單位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1.經濟建設或投資計畫之概要。
      2.所需借款數額及償還借款計畫。
      3.各級地方政府申請借款者,應有同級民意機關議決之同意書或金
        融機構之保證書;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
        其上級政府償還保證書。但該項借款計畫如編有年度預算並經民
        意機關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申借單位財務狀況之說明。
(二)經核定之申借案件,於簽約後依工程進度或投資進度分期撥付借款
      。
(三)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確實執行,並接受查核其
      執行情形。
(四)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辦理追償手續外,並以書
      面通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償。
(五)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畫之性質核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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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包含上市、上櫃之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初次
      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等具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東權益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應考量其產業前景、經營管理績效、財(業
      )務狀況及股利政策等基本面因素,以獲取配股、配息或資本利得
      為原則。
(三)投資權益證券前,投資單位應制定投資權限、額度等相關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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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債務證券之投資,包含短期票券及其附買回
    、附賣回條件交易、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資產基礎證券及銀行、證券、保險等事業發行具保證性質之固定收
    益商品,或其他具債務性質之有價證券。
    投資債務證券,應選擇債信良好之標的,以獲取利息或資本利得為原
    則;若為資金調度目的,應視基金之收支情形,控存適當額度之資金
    ,供做短期調度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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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國內外短期票券,其規定如下:
(一)可投資之種類如下:
      1.國內:
     (1)國庫券。
     (2)中央銀行儲蓄券。
     (3)銀行之承兌匯票。
     (4)金融機構保證或免保證商業本票。
     (5)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2.國外:
     (1)國庫券。
     (2)可轉讓定期存單。
     (3)銀行之承兌匯票。
     (4)商業本票。
(二)投資國內外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外商銀行在臺分支機構以其總行信用評等為
      準):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
        -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等級以上。
(三)投資國內免保證商業本票及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
      合第二款規定,但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符合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投資
      當時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五。公營事業機構發行者不在此限。
(四)投資國內由同一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餘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
      該金融機構已保證之商業本票總額度百分之十;投資同一發行公司
      免保證之商業本票,其餘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該發行公司流通在外
      餘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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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短期票券以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但國內債券為公營事業機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公營銀行
      者,得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a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等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私募之國內金融債券、公司債、資產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時,投資單位須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
      程序進行投資。
(三)投資國外債務證券前,投資單位應訂定部位限制、持有年限、授權
      額度等相關原則。
(四)投資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該債務證券或保證金融
      機構或發行者,無第一款所定信用評等公司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時
      ,得以國內金融機構常用之其他信用評等指標評估,其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應達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相當等級以上。
(五)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為目
      的者,不適用本點信用評等有關規定,惟其表彰之權益證券應與本
      基金已投資權益證券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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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前,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
      或其他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
      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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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投資境外基金前,根據其績效穩定度、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或各
      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授權
      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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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運用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二)投資債權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保證金融
        機構、該證券發行者或該證券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準用第十點第
        一款評等等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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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內權益證券與國內債務證券借貸,以辦理定價及競價或議價之有
      價證券出借業務為限。
      國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原則:
  (一)得以本基金之國外保管銀行為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
  (二)借券人長期信用評等等級之要求準用第十點第一款之規定(若無
        信評,則以其母公司信評為準)。
  (三)擔保品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四)非現金擔保品或現金擔保品再投資標的之種類及需信用評等者,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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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應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