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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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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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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
    長期穩健經營之精神,以提高流動性、獲利性、安全性或降低風險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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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以自行操作或委託經營方式運用
    於國內及國外市場。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十
    條所列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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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自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交易市場及交易商品,限於透過
    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及其可交易之衍生性
    商品。
    如為店頭市場交易,則交易對象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A3 等級以上
      。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為 A-(twn)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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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自行操作與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從事非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其交易限額以不增加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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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金自行操作及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避險部位之總契約價值不得超過已持有之現貨標的物總
    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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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程序或相關風險管理措施,須符
    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規範應載明於經營計畫建議書中,並定期
    提供報告書,其內容應載明交易目的、交易明細、投資績效及風險評
    估。
    前項交易程序包括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四個步
    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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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與受託機構簽訂有關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其契約內容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目的。 
(二)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種類之限制。 
(三)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 
(四)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人員、其分層負責內容及代
      理制度等應納入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受託機構從事非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停損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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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金自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遵循下列風險管理原則: 
(一)信用風險管理:從事店頭市場交易者,依據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
      核定交易部位限額。
(二)市場風險管理: 
      1.應依投資項目規劃各項交易之避險比例。
      2.以評估日之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每日交割淨額最高不得超過基金總額之一定比例
      。
(四)法律風險管理: 
      1.交易契約之適法性以公認之標準合約為原則,如有必要,得洽法
        律顧問依其意見增補辦理。
      2.每年辦理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法令規定之遵循情
        形。
(五)作業風險管理: 
      1.風險管理人員不得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2.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且非交易人員不得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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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基金自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交易前:有關交易對象、契約總額、授權額度、風險管理目標及運
      用策略,應有正式書面文件。該書面文件應載明運用工具、運用項
      目及如何評估投資部位之公平價值或現金流量。
(二)交易中:
      1.交易人員進行交易,其交易額度不得超過授權交易額度。
      2.交易人員應與核定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
      3.交易成交後,應將交易相關憑證及報表送交割結算人員及會計人
        員。
      4.交割結算人員應確認、核對各項交易資料後,辦理交割、結算等
        作業及後續到期相關事宜。
(三)交易後:應每月製作交易量、契約市值及損益金額彙總月報表定期
      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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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金之受託機構應提供遴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象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