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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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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待業或在職勞工參加照顧服務
    員及托育人員職業訓練,充實本國照顧服務人力,並促進中高齡者、
    高齡者、婦女及一般失業者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資格如
    下:
(一)辦理照顧服務員之訓練單位: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照顧服務員資
      格訓練計畫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者。
(二)辦理托育人員之訓練單位: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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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照顧服務員課程。
(二)托育人員課程。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條件、訓練場所、訓練成績
    考核及結業證明書核發等事項,應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照顧服務員資
    格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托育人員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條件、訓練成績考核及結業證
    書核發等事項,應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
    各訓練班次內容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
    勞動法令、職場工作倫理、求職技巧、溝通技巧、認識及預防傳染病
    等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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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原則
(一)補助對象: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或具就業保
      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
      在職勞工,並於開訓日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具中華民國國籍。
      2.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3.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4.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居留之泰
        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
        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5.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二)前款補助對象之年齡,以開訓日為基準:
      1.照顧服務員訓練應年滿十六歲。
      2.托育人員訓練應為成年。
(三)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參訓。
(四)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接受本部職前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
      本要點之補助。但在職勞工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
      願性失業情事者,不在此限。
(五)參訓學員參加訓練課程之出席時數,須符合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或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計畫規定,
      方得參加成績考核,其補助方式如下:
      1.經成績考核及格而取得結業證(明)書,符合特定身分之一,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核定之個人訓練費用單價全額補助。
      2.經成績考核及格而取得結業證(明)書,且不符任何特定身分者
        ,依核定之個人訓練費用單價補助百分之八十,其餘費用由學員
        自行負擔。
      3.經成績考核結果不及格而未取得結業證(明)書者,依前二目規
        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百分之五十。
      4.完成照顧服務員網路(線上)訓練課程,並參加核心課程採實體
        訓練之班次隨班附讀者,依前三目規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百分
        之六十。
(六)在職勞工參加訓練所補助之金額,納入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
      投資方案相關計畫補助額度內計算。
    前項第五款第一目所定符合特定身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
    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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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公告受理轄內訓練單位
    提送訓練計畫之受理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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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單位應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所轄之分署申請辦理訓練年度計畫,
    並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訓練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四)訓練場地及設備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訓練場地為租借者,另
      檢附場地租借證明。
(五)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利用公、私立學
      校或政府機關場地辦理者,得免附。
(六)師資及助教資格證明影本。
(七)其他必要文件。
    訓練單位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分署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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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於提案時,應依各訓練班次之施訓規劃及實施內涵之需要編
    列訓練經費。
    前項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經分署認有未盡合宜者,得請訓練單位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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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班次招生訓練人數應以三十人至五十人辦理規劃。
    照顧服務員訓練班次須含額外提供之百分之十隨班附讀名額;另得將
    額外提供之隨班附讀名額,以實習專班方式辦理臨床實習、實作及綜
    合討論與課程評量等課程。
    訓練班次為職前班者,訓練對象以失業者為優先;招生人數不滿者,
    得招收在職者,其比率以不逾招生人數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訓練班次為在職班者,以在職者為訓練對象;招生人數不滿者,得招
    收失業者,其比率以不逾招生人數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訓練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訓練對象、規劃內容、辦
    理方式及效益分析。屬辦理職前班者,應另提出訓後九十日內之具體
    就業輔導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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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先進行書面審查,
    資格不符者,不予通過;資料不齊者,通知訓練單位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不予通過。
    分署應邀集地方政府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實質審查會
    議,必要時得請訓練單位簡報,或安排審查小組進行實地訪查評估,
    訓練單位應予配合。
    審查小組委員為五人至九人,其中專家學者由分署遴聘之。外聘委員
    須達三分之一以上,並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審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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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署辦理審查應衡酌預算額度及訓練目標人次,針對訓練單位之前三
    年辦訓績效、行政作業執行能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師資及訓練課
    程規劃內容等項目,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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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署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送經訓練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核准後,
      由分署核定公告通過之訓練單位及班次,並據以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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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
      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本計畫部分或全部訓練課
      程。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除地方政府同意
      分署逕行審核各項計畫變更者外,應於事前報請訓練所在地之地方
      政府同意,並副知分署;地方政府應將審核結果通知訓練單位,並
      副知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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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提案時,應依各訓練班次之施訓規劃與實施內涵之需要,
      分為指定報價項目及開放報價項目編列訓練經費,且不得含營業稅
      。
      前項提案,分署認未盡合宜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第一項指定報價項目之編列標準如下:
  (一)鐘點費:
        1.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為上限;訓練單
          位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者,得於一千
          元至二千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
          體說明該課程與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等,以供審查。
        2.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開班者,其前目鐘點費得額外
          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得超過行政院訂定講座鐘點費支給
          表之規定。
  (二)保險費:受訓學員之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編列標準
        ,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月投保薪
        資之下限,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申報編
        列。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與實施內涵之需要編列,部
      分項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
      第一款所列項目編列,包括材料費、教材費、學雜費、場地費、宣
      導費、教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等項。相關經費編列
      原則如下:
  (一)實習(作)指導費:
        1.托育人員訓練單位安排學員至實習訓練場所實習,實習期間,
          一名托育人員實習指導老師最多可指導十五名學員,一班次最
          多可聘請三名老師,依預定招生學員人數計算師資人數,實習
          指導老師每位按每小時一千元編列,核實支付。
        2.托育人員訓練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
          實際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五
          百元編列。
        3.照顧服務員訓練單位安排學員至實習(作)訓練場所訓練,一
          名實習指導老師實習期間最多可指導十二名學員、實作期間最
          多可指導二十五名學員,一班次最少應安排一名實習指導老師
          ,最多可聘請四名實習指導老師;另綜合討論與課程評量課程
          應配置一名實習指導老師進行指導,依預定招生學員人數計算
          師資人數。實習指導老師每位按每小時一千元編列,核實支付
          。
        4.規劃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班次,實作及臨床實習課程,應視實習
          指導老師名額配置情形,安排實習督導員協助教學,一名實習
          督導員最多可指導十二名學員,一班次最多可聘請四名實習督
          導員,依預定招生學員人數計算師資人數。實習督導員每位按
          每小時五百元編列,核實支付。
        5.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開班者,其前四目實習(作)
          指導費得額外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得超過行政院訂定講
          座鐘點費支給表之規定。
  (二)設備使用或維護費:針對訓練單位所自備之訓練設備,於訓練期
        間提供學員學習使用所需之檢查、保養或修理等費用,按每人術
        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為原則
  (三)材料費:術科實習用消耗材料所需費用。
  (四)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以二千五百元為
        原則,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
        元。但照顧服務員訓練核心課程採網路(線上)課程訓練者之實
        習專班,每班次最高編列二萬二千元。
  (五)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六)行政管理費:以鐘點費、學雜費、材料費總和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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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招訓簡章之文宣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併同
      訓練計畫送分署備查後,始得刊登,並應載明分署授權招訓字號以
      及經費來源為本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訓練單位應將辦理之訓練班
      次登錄於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職前訓練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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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符合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訓練單位應依課程特性,規劃筆試
      、口試或其他綜合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於招生時公告之。
      考量訓練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及協助弱勢特定對象參訓之原則,訓練
      單位應將報名者之歷史參訓紀錄、持有推介單、具有特定對象身分
      ,列入甄試評分項目。
      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切結書」(如附件三之一或附件三之二
      )簽名切結。
      訓練單位於受理民眾報名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職前訓練管理系統查詢報名者參訓紀錄。
  (二)查驗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無勞
        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單。
  (三)對持職業訓練推介單者未予錄訓時,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分署。
      訓練單位對於報名參訓者,經訓練單位甄選合格者,依甄選成績名
      次依序錄訓。
      失業或待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
        一年內。
  (三)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或結訓日尚
        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但遞補期限內離訓者,不在此限。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
        其參訓紀錄統計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
      前項參訓紀錄統計,依職前訓練管理系統勾稽參加本部勞動力發展
      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計算。
      有招收第六項所列不得報名或未符第四點規定所列資格條件之民眾
      參訓者,除不符規定者之個人訓練費用不予補助外,並納入未來審
      查評分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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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要點規定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向學員收取
      之自付費用,應以該班次核定訓練費用為限,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
      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未能如期開班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
      交之費用。
      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辦理退訓者,訓練單位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開訓前辦理退訓者,最多得收取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額退
        還學員。
  (二)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核定訓練
        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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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
      義務,並獲得學習及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學員以失業者身分參訓,於參訓期間另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情事,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經查確有工作事實者,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並以加保日前之最後一次參訓日為離、退訓日。
  (二)經查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訓練單位應就其
        加保情形通報本部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
        參訓。
      訓練單位應為學員,包括在職者,於參加訓練當日辦理參加訓字號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宜;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因相關規定
      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二百萬元以上之平安意
      外保險,其中應含二十萬元以上之意外醫療保險。
      訓練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學員辦理相關保險,學員因此所受之損害
      ,由訓練單位賠償。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職前訓練管理系
      統,並應配合職前訓練管理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
      就業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
      。
      訓練單位應依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學員身分核對,及申請、發
      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行政作業事項。
      訓練單位於各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並結合
      當地就業支持體系,積極輔導結訓學員參加技能檢定及就業。
      辦理照顧服務員班次之訓練單位,應將學員結訓後九十日內之就業
      成效,登錄於職前訓練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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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分署應不定期及不預告方式訪視訓練單位實際施訓情形,每一訓練
      班別至少訪視一次,並作成訪視紀錄。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場所備妥當日及前一次教學(訓練)日誌、學員
      簽到(退)表、當日缺課之請假單、退訓/提前就業申請表、勞工
      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退保明細表、學員書籍(講義)材料領
      用表、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學員服務手冊或權利義務公告文件
      等相關資料影本,供分署不定期查訪之查閱。
      分署經訪視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等問題或缺失時,
      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或依補助契約處理;分署並應加強訪視及
      將其結果列入紀錄,以作為下次評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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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應於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一星期內,將結訓學員名冊等相關
      資料函送當地地方政府備查後,發給學員結業證(明)書。
      托育人員訓練之結業證書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分署補助。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應列印自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員結
      訓人員管理系統,且應印有地方政府關防、首長橡皮章及 QR Code
      ,並載明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日期、文號及參訓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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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訓練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個人訓練單價計算學員補助費用,於該班
      次結訓後一個月內,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
      作業:
  (一)結訓學員名冊。
  (二)結業證(明)書影本。
  (三)受補助學員印領清冊正本。
  (四)訓練計畫書影本。
  (五)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
  (六)訓練單位開立之學員繳費收據、訓練單位領據正本及各項支用單
        據。
      訓練單位請領(結報)受補助經費時,所檢附之上列支用單據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資料,經審核通過者,撥付補助款至訓練單
      位,訓練單位於收到補助款次日起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轉發受補助學
      員,並於轉發完畢後函知分署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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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參訓學員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經審查不符補助資格條件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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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分署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撤銷
        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限期繳回已撥付之補助。並自處分或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訓。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
        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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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支付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練單價: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
    (四)其他未符合本要點規定並經分署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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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要點所定職業訓練計畫:
    (一)提供資料虛偽不實、廣告內容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辦理訓練班次之行政作業有下列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1.未依本要點規定。
          2.未依轄區分署之補助辦理照顧服務職類(托育人員或照顧服
            務員)職業訓練作業手冊規定。
          3.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規定。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四)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
          員,仍未配合辦理。
    (五)妨礙、拒絕接受本要點不定期及不預告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
          仍不配合。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經限期退款,屆期仍未退款者,分署應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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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要點所定職業訓練計畫:
    (一)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依本要點申請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
          補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浮報經費、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遭停訓,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經限期退款,屆期仍未退款者,分署應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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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訓練單位應依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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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訓練單位應將該班次相關資料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部勞動力發
        展署及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