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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受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
    帳務註銷,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
    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悉依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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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溢領,指請領人於喪失請領資格時,具有不應領取而領取
    本津貼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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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溢領之本津貼,應於核定函以雙掛號送達或核定函無法送達為公示送
    達後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或已逾行政救濟之期間或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後仍未繳還者,即得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個人財產所
    得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應繳還溢領之本津
    貼,以一次繳還為原則;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依法強制執
    行前,得同意其按月分期攤繳,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期金額
    不得低於每月核發金額之半數,其分期方式為:
(一)溢領津貼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二)溢領津貼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三)溢領津貼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三十期為限。
(四)溢領津貼二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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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期攤還溢領本津貼時,應由請領人或其法定繼承人開具銀行票據或
    辦妥攤繳之切結,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
    清,違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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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溢領本津貼者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局催繳,仍未繳還者,應
    繕製溢領津貼註銷彙總表經本局稽核單位查核後,函請原預算編列機
    關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報審計機關審核
    後於原列科目沖轉註銷,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一)取得執行(債權)憑證者。
(二)請領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查無遺
      產者。
(三)請領人死亡,有法定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或於民法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情形,且查無可供執行之遺產者。
(四)溢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經催繳後未獲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不敷成本者。
(五)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者。
(六)因其他原因致未受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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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五點報審計機關審核之案件,本局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一)取得執行(債權)憑證者,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影本。
(二)請領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查無遺
      產者,檢附溢領者個人財稅資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或法院之裁定
      書影本。
(三)請領人死亡,有法定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或於民法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情形,且查無可供執行之遺產者,檢附法院之裁
      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個人財稅資料證明。
(四)溢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檢附本局本津貼主檔明細查詢清單
      。
(五)受破產宣告者,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
(六)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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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註銷之本津貼,應由本局逐案詳列登載並註明追償
    情形,報准註銷之件數及金額,並於會計報告上以附註方式表達。取
    得之執行或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發現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申請行政執行。已註銷之溢領津貼經積極追償
    收回之金額,於原支付款項之科目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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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