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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廢止)
1
一、為執行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委託經營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得在勞工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
    內,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之項目辦理委託經營。
3
三、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百億元。
(四)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
      運用局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五
      十億美元。
(四)申請基金運用局委託類型之歷史績效不得少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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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
        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金管會之規定。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2.最近一年或最新一次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3.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並限定
        為分公司型態。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
      等值五千億美元,但已達等值三十億美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
      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視為符合該目資格。
5
五、基金運用局應公開徵求符合前二點規定之業者,辦理委託經營業務。
    前項業者應於基金運用局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基金運用局申
    請辦理委託經營業務:
(一)符合第三點或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經營或保管計畫建議書。
(三)其他基金運用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經營及保管計畫建議書之內容,應符合基金運用局之規定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考核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基金運用局得委託投資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委託經營相關法律
    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項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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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運用局應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評審小組成員除由基金運用局指派人員外,餘由基金運用局遴
    聘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
    合計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評審小組負責評審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其工作如下:
(一)訂定經營及保管計畫建議書之應載明事項。
(二)審查經營及保管計畫建議書。
(三)評定受評審業者之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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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運用局應依前點之評審名次,選定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並議定
    委託契約、委託報酬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計算標準,由基金運用局定之。委託報
    酬以委託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總額
    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受
    託經營國內外投資運用額度,應分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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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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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
    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解釋
    ,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之金融機構
      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
      處理等事宜。
(三)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應以勞工保
      險基金或基金運用局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國
      外受託保管契約辦理。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
      查核事項。
(五)受託機構應基金運用局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
      形送基金運用局。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八)投資於任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
      之限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收益率及委託報酬之計算方式。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規定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書,惟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
    續約、增加委託經營額度而另訂之委託契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
    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
    之內容如下:
(一)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二)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10
十、基金運用局與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管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
    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
    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三)基金運用局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六)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第一項契約得依前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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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運用局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統一議
      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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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基金運用局所定之衡量標
      準或基金運用局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
      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另訂契約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前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準
      由基金運用局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
      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酌減委託經
      營額度或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保管機構除資格條件符合第四點之規定外,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得經基金運用局評估成本效益後,不經評審與其續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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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基金運用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
      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
        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
      機構代為移轉管理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託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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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
      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勞保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勞保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機構
      代為移轉管理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託其他保管機構
      繼續保管委託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