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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暖冬臨工專案補助作業試辦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9 日廢止)
1
一、為協助弱勢失業者於年節期間之經濟需求,爰規劃辦理暖冬臨工專案
    (以下簡稱本專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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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單位為
    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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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下列各款之一之失業者: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
      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
      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二)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認定需要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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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自即日起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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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點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
    業,未能成功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參與本專案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
    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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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三點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因故無法提出者,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辦理。
(二)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無工作證明。但因情況急迫或因故無法提出者,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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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執行本專案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宣導,並提供本專案適用人員名冊。
(二)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驗證臨時工作人員之進用資格。
(三)辦理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其不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
      外險。
(四)規劃本專案工作內容,派員帶領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並
      確實督導。
(五)準備從事臨時性工作所需器具或材料。
(六)代轉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並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七)備妥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表,據實填報工作內容及工作地
      點,併同檢送保險費用補助之原始憑證以及領據,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核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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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宣導。
(二)於就業服務站設置受理窗口,調派專責人員辦理本專案。
(三)受理求職登記,辦理推介就業及派工,並審核臨時工作人員資格。
(四)受理並審核用人單位所提出本專案之申請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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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專案臨時工作津貼由用人單位於工作結束後發給,其發給標準為每
    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為限。
    第六點第三款保險規定之保險費用,由本會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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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本專案工作計畫執
    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撤銷、廢止
    或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本專案工作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本專案工作計畫經撤銷、廢止或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書面通
    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補助之保險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11
十一、本專案工作計畫經撤銷、廢止或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該計畫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
      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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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領取本專案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停止或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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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津貼執行情形,得查核領取津貼之
      臨時工作人員相關資料。
      前項人員有不實領取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撤銷、廢止或終止津
      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之津貼。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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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津貼之發給或終止,得視經
      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