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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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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所定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一方申請交付仲
    裁之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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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向受理勞資爭議調解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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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仲裁申請書。
(二)調解紀錄。
(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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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提出仲裁之申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
    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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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付仲裁之申請人應為該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當事人,並應以調解程
    序之他方當事人為申請交付仲裁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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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交付仲裁之勞方當事人以工會為限。
    勞方當事人為教師所組織之工會者,其仲裁程序之資方當事人,應為
    學校、受僱之事業單位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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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
    學校者,非經該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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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交付仲裁之勞資爭議標的,應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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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交付仲裁,應先經本法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與否以調解紀錄為
    依據。
    申請交付仲裁之事項,有部分未經調解者,應駁回該部分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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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事業之工會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應先經
    本法所定調解不成立者外,尚須勞資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是
    否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以仲裁申請時為準,並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無備查為認定依據。
    前項情形,本會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有無前項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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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管機關對於勞資任一方就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者,應
      為駁回之決定。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任一方就調整事項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同時申
      請交付仲裁者,應駁回就該權利事項勞資爭議部分之申請。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作成書面,
      並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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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管機關認為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者,應為交付仲裁之決定,並通知勞資雙方當事人。
      主管機關作成前項交付仲裁決定前,應使另一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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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管機關認為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項作成書面
      ,並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