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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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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
    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委託民間
    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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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受理調解申請時,應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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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二)內部控制機制,包括會務運作、財務收支、業務作業等之執行情形
      。
(三)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以
      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四)專任會務人員名冊,並出具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證明。
(五)調解人名冊,並出具其願任之證明。初任調解人應於名冊上註記已
      完成四場次調解會議觀摩。
(六)具合適之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七)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相關程序及勞資爭議
      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申訴管道。
(八)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倫理規範,有無牴觸本
      法、本辦法或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
(九)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費用標準,且應不得
      低於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第六點
      規定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當事人一方於召開會議前請求撤案,得
      不支給費用。
(十)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行政機關轉介之案件時,應避免過度集中於部
      分調解人,且調解人每日調解件數不得超過四件。
(十一)其他增進辦理調解業務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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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機關轉介調解案件予受委託民間團體,應檢具完備之調解申請書
    、相關事證及當事人同意以指派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之證明。
    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應同時副知調解相對
    人。
    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轉介案件時,應避免過度集中於部分受委託民
    間團體。
    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轉介案件之撤案率高於前年度撤案率平均值時
    ,應瞭解原因並輔導受委託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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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委託民間團體通知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時,應副知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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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調查事實時,行政機關
    應審查其調查內容、對象、方式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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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委託民間團體於指派初任調解人執行調解業務前,應至少安排觀摩
    四場次以上調解會議,並自行作成紀錄留存,供行政機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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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機關每年應依第三點、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考核
    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必要時得不定
    期辦理考核。
    行政機關於執行前項調解業務考核時,應一併檢視受委託民間團體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調解紀錄,且其記載事項及內容
    應詳實明確。
    第一項考核案件數,每年應達轉介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行政機關應將考核結果通知受委託民間團體,並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