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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標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裁決委員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以下簡稱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進行初步審查,每人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裁決委員出席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當事人到會說明之初審會議時
,每次支給出席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每案每次調查會議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每案每位裁決委員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召開會議時,得參照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費。
受指派調查之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調查報告,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
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計。
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裁決決定建議書,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二
千三百元計。每案調查報告與裁決決定建議書共計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為
限,並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裁決決定書。
前項裁決決定書,裁決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另指派裁決委員撰寫,每件支給
新臺幣二千元。
裁決委員出席裁決委員會議,每次支給裁決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主任裁決委員綜理裁決委員會分案及相關事務,每月支給兼職費新臺幣八
千五百元。
常務裁決委員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針對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意見書、調查紀錄、調查報告、
裁決決定建議書及裁決決定書進行審查,每件各支給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五
百二十五元。
前項裁決案件之調查紀錄審查費,每案以支給四次為限。
常務裁決委員出席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裁決案件審理或行政救濟
之諮詢會議,每次支給出席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本標準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