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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讚計畫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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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就業能力,以促
    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
    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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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二)執行單位: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
      服務處及經本署同意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合稱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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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之本
    國籍青年(以下簡稱本計畫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初次尋職者。
(二)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
      險,並已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
(三)於執行單位認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初次尋職者,指於資格認定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
    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或就學期間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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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訓練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本署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課程。
(二)曾接受本署訓練品質系統(以下簡稱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且
      於效期內評核結果等級為銅牌以上之合法辦訓單位所開辦與其組織
      成立任務及就業目標具直接關聯之課程。
(三)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辦或委辦之課程。
    前項第二款課程應以本署所屬各分署公告於台灣就業通網站者為限。
    其課程內容及收費合理性等有所疑義者,本署所屬各分署得不予公告
    。
    本計畫訓練學習課程內容,應為提升個人職業技能或職涯規劃學習。
    但不包括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升學補習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無
    顯著之直接關聯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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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青年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資格認定。
    本計畫青年之年齡及身分資格,以申請資格認定之日為基準日。
    本計畫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算,二年屆滿後
    該認定失其效力,且不得再重新申請資格認定。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投保部分工時經資格認定者,於資格認定後
    失業,且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原認定之資格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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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青年申請本計畫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由本計畫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如附件二),並經完成資格認定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者。
(二)完成訓練學習課程並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自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翌日起十日內,應將參訓情形回覆卡(附件
      三)經訓練學習單位蓋章後連同繳費收據影本,以掛號郵寄、親自
      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延長通知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計畫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同意:
(一)經廢止資格認定者。
(二)已報名訓練課程並繳費。
(三)訓練課程已開課或結訓日期已逾補助期間。
(四)課程內容與就業目標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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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本署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
    之課程,經甄試合格者得優先錄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本計畫青年就業,應提供推介就業、職涯導
    引、訓練學習計畫諮詢、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提供選擇職業或協
    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本署所屬各分署應搭配各項重點產業發展方向,規劃提供青年所需技
    術能力為主軸之職業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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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青年應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掛號郵
    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等方式,檢附下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
(一)身分證影本。
(二)申請書(附件四)及收據(附件五)。
(三)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繳費收據正本。
(五)結訓或學分等證明文件影本。
(六)個人學習心得紀錄(附件六)。
(七)本次訓練學習之個人全部缺、到課紀錄。
    本計畫青年申請補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
    負責,涉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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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青年未檢齊前點規定之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
    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提出申請。
    本計畫青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本計畫青年之事由,致無法於
    前項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後,得於核
    准所定期限內補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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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係補助青年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
    本計畫青年申請補助,二年內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
    前項所指二年計算方式,自本計畫青年依第五點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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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計畫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者,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費,並
      於取得退費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核發補助:
  (一)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二十。
  (二)已逾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
        分之四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本計畫青年領取第一項退費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助之總額,
      不得超出其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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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青年經完成資格認定後,應每二個月親自前往完成資格認定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之就業服務。但因就
      業期間、參加訓練期間、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期間或服兵
      役期間,不在此限。
      本計畫青年無法親自前往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就
      業服務,經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得轉介至其他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接受就業服務。
      本計畫青年於第一項但書事由消失之日起,仍應每二個月親自前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就業服務。
      本計畫青年,應於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參加訓練學習或
      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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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青年於完成資格認定後、未參訓前,得以書面向完成資格認
      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回參加本計畫,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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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青年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書面通知仍未依限前往,於補助期間內累計達三次者,廢止其資
      格認定。
      本計畫青年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參加訓練學習且未就
      業者,廢止其資格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期間或
      服兵役期間者,不在此限。
      本計畫青年經廢止資格認定後,不得再重新申請資格認定。但本計
      畫青年於廢止資格認定前之訓練學習自付額,符合本計畫規定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得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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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署或執行單位為查核本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得以電話抽查或派員
      實地查核,青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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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領本計畫補助之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或同意所擬訓練學習計畫,即參
        加訓練學習者。
  (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四)未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學分明文件。
  (五)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者。
  (六)領取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已超出其自行負擔費用。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執行單位查核。
  (八)其他違反本計畫相關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
      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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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後就業者,於本計畫
      補助期間內再失業者,於原補助期間及剩餘額度內,得再提出訓練
      學習計畫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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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所屬各分署於事實發現後一年內得
      不將其課程公告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已公告而未開訓之課程,應予
      撤銷: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推銷非公告範疇之課程,且青年付款後,致其權益受損者。
  (三)受訓地點、內容及時間等異動,且辦訓單位未主動通知本署所屬
        各分署,經書面通知改善未果累計達三次者。
  (四)妨礙、拒絕接受定期或不定期訓練訪視,經限期改善仍不配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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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及各分署所編就業安定基金
      項下支應。本部得視預算額度,發給、調整、停止認定或停止發給
      本計畫之補助,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