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結合 所屬院內外相關資源,發展專長與建構具區域特性之職業傷病防治、 照護及研究之服務特色,強化職業病防治技術及因果關係診斷,進而 提升職業病發現率與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及恢復或強化其工作 能力,以協助重返職場及維護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本會依政府採購 法,委託全國北、中、南、東區辦理職業傷病防治服務之醫療機構 。 (二)區域特性:指下列各行政區域之產業特性及該產業常見之職業病。 1.北區: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及連 江縣等地區。 2.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地區。 3.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 門縣等地區。 4.東區: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等地區。
三、補助對象為本會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服務之防治中心。
四、防治中心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前提出申請。
五、補助標準及範圍: (一)每一防治中心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必要時,本會得 調整之。人事費之申請不得超過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補助費用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因發展特色服務之相 關防治技術,包含設備租賃、檢驗材料、人事聘用或重建服務,如 職能評估、心理諮詢等費用。
六、各防治中心所規劃之職業傷病服務特色需具備下列要件: (一)對特定疾病需具檢驗、診斷、治療、照護及相關研究之能力。 (二)對特定疾病或群聚現象需具工作場所暴露評估與調查之能力。 (三)參與服務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尚須具有特定疾病相關專 科醫師、技術人員、個案管理師或專家。 (四)九十八年度至一百年度於該特色相關之職業病門診服務量及職業病 通報量需具一定成效。 (五)依據防治中心轄區區域特性及預防醫學三段五級之原則,規劃具可 行性及成效評估之職業傷病服務特色。
七、申請補助時應檢附「防治中心特色發展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向本會委託辦理之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中心) 提出申請。
八、補助申請作業程序: (一)防治中心應於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以郵戳或送達日期為憑,逾期 或未依規定檢附前點文件者,不予受理。 (二)防治中心如有同時申請或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者,應於計畫書 中敘明其他機關補助科目及金額,同一案之同一預算科目,經其他 機關已補助全額者,不予補助,未補助全額者,得補助不足經費。
九、審查作業: (一)管理服務中心於受理申請後之十日內,邀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至少 三名,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進行簡報, 召開會議審查。 (二)管理服務中心於完成審查程序後之七日內將審查結果送本會核定。
十、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會核定補助後,應依核定之補助金額,檢具領據,函送本會撥 款。結案後,經費若有結餘款應如數繳回。 (二)受補助之防治中心,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成果報告、經 費收支結算表、結餘款函送本會核銷;原始憑證由受補助者自行留 存備查。
十一、督導考核: (一)防治中心未依期限辦理、計畫執行不實、未提成果報告、成果績 效不彰或未於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者,應繳回補助款,並列為下 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二)本會得查核或會同管理服務中心實地查核補助辦理情形、補助款 之運用及原始憑證保存情形,對於有虛報、浮報或未繳回結餘款 等情事者,除追繳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視情節輕重停止該防治 中心二年內再申請之補助。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三)受補助經費有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