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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裁判須知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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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事項,特訂定技
    能競賽裁判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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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聘之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應依規定時間辦理報到
    ,並出席各職類裁判工作會議,始得參與該職類裁判工作,並應於會
    議後熟悉場地之前,完成迴避切結書簽署,再會同競賽場地工作人員
    前往競賽場檢查場地、設備、工具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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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之職責如下:
(一)接受裁判長工作指派及評定選手之成績。
(二)競賽期間協助裁判長解答選手技術及競賽工作上之問題。
(三)應詳實記錄選手競賽過程,提供裁判長建議或講評。
(四)遵循競賽規則及相關會議決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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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選手到達競賽場時,裁判應確實核對選手名冊等資料,有誤繕或漏列
    者,應儘速通知大會工作人員更正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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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裁判人員應要求其穿著制服或安全防護具才能
    進入。
    裁判人員應按規定核對選手自備工具及材料,非選手自備工具表規定
    或未經裁判長同意,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有爭議者,應經裁判會
    議決定後,向選手公開宣布,事後不再受理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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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競賽開始前,應由裁判人員向選手宣布所發放之資料及材料,並要求
    每位選手清點,經確認無誤後簽名,再開始競賽,事後不再受理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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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競賽開始前,裁判長應向選手說明競賽題目,並將完整之評分標準表
    發給選手,讓選手瞭解評分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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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競賽期間,裁判人員每日應於該職類競賽開始前半小時到達競賽場地
    ,進行競賽準備或召開裁判工作會議,並於競賽結束後參與檢討會議
    。競賽進行中不得任意中途離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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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競賽時間需延長時,應經裁判會議決定後,在該項競賽時間二分之一
    前向選手公開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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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競賽進行中,需修改試題內容,應經裁判會議決定後,向選手公開宣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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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競賽進行中,需立即評分之項目,應即隨時評定。評分應先評主觀
      項目,再評客觀項目,完成評定後之評分表應經全體裁判簽名確認
      ,有更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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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競賽過程中,任何人均不得錄影或拍照。但大會公告或裁判長同意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裁判人員應予以勸導及制止,並向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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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分進行中,非經裁判長同意者,一律不准進入評分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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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競賽進行中,裁判人員不得單獨與選手接觸、交談或私自碰觸選手
      作品,經勸阻無效或情節重大者,由裁判長或大會工作人員報請大
      會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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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競賽結束後且未評分前,裁判人員應召集選手說明競賽試題之技能
      重點及發展方向。但不得對個別選手作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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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競賽結束,各選手成品不論有無功能或是否完成,均應給予評分。
      成績及格者,按分數高低依序排列金牌、銀牌、銅牌、第四名及第
      五名,且名次不得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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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競賽成績及名次未公告前,裁判人員不得對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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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競賽成績經裁判人員評定,並確認無誤後,應在參賽選手總評分表
      簽名,連同原始評分表、優缺點建議表、優勝選手成品說明表及選
      手名冊等資料,由裁判長於規定時間前送交大會登錄造冊。
      競賽成績經送交大會後,裁判人員不得再提修改或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