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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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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
    訓練服務,以完成失業認定,並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特訂定
    本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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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之被保險人,指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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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為其辦理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提供申
    請人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書面資料(如附件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項求職登記,應輔導申請人於求職登記表詳
    實填寫基本資料、工作志願、背景及專長、前次工作狀況,且於申請
    人每次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就工作志願項目再予確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一項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時,應依辦理
    失業給付注意事項(如附件二)及失業給付服務流程(如附件三)規
    定辦理,並依失業認定離職原因查核作業注意事項(如附件四),查
    核其離職原因。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月彙整已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且雇主應辦理資遣
    通報之申請人資料,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資遣通報辦理
    情形,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證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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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就業諮詢業務,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後,於每次認定時
      ,至少提供一次簡易諮詢服務。
(二)於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至少每三個月安排參加一次就
      業促進研習活動、職涯規劃、團體諮商或就業觀摩,每次至少四小
      時。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交通不便,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得免依
      前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有強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服務計畫(如附件五)所
      定情形者,應確實依該計畫規定提供簡易諮詢、個案管理就業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之就業諮詢服務,或提供職涯規劃、團體諮商
      或就業觀摩之適性就業輔導服務。
(五)申請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無法參加就業諮詢者,於其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擇期再安排。
(六)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拒絕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
      付之申請。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就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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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一次
      推介卡。屆時未能於前開期間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於申請人失業再認定期間,每月應依前點就業諮詢服務結果,提供
      其選擇職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協助工作適應或辦理適性就業推介
      。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無適當工作職缺,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
      得免開立推介卡。
(四)為辦理推介就業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或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
      訓證書影本。
(五)辦理推介就業時,應與求才廠商聯繫,確認職缺之有效性及待遇,
      並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詢問應徵情形及結果,並向求才廠
      商聯繫查證。申請人意思表示與就業與否回覆卡所載內容或求才廠
      商意見不一致者,作成訪談紀錄,並依查證結果辦理。
(六)申請人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
      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撤銷
      其認定。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
      者,申請人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時
      ,視為重新申請,仍有十四日之等待期;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
      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者,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後申
      請再認定,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如
      附件六)。
(八)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依第五款規定辦理查核。
(九)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情事,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工作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
(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七款及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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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申請人參加職業訓練時,應依據辦理職業訓練
    諮詢評估作業流程及職業訓練諮詢紀錄表,就被保險人參加訓練動機
    、目的、意願、期望、計畫、工作技能,與參加訓練阻力及助力等項
    目,評估其參加訓練必要性及適性職類,並針對符合資格者開立推介
    單,協助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進行後續參加訓練情形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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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失業(再)認定時,應積極運用
    各項就業促進工具,併同說明本法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相關規定,鼓勵
    其求職及儘速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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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