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依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
    動之審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指在大陸地區登記有案之工會團體現任幹
      部、會員、會務人員;服務於大陸地區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保
      障協會成員、領有證照之勞動法令專業工作人士。
(二)勞動專業活動:指有關工會專業技藝、會務示範、觀摩、參加會議
      、演講、參觀或訪問等活動。
3
三、邀請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登記滿一年之工會、勞工相關團體。
(二)相關勞動專業研究領域之大專校院、研究機構。
4
四、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者,應依
    許可辦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最
      近一年會務文件(含預算、決算報告)之函文。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研討會、座談會議程及勞動議題相關論文每場次二篇。
(九)受訪工會、專業機關(構)之同意函。
(十)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八款規定之研討會或座談會應與勞動議題相關,且至少辦理二
    場次。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受訪工會、專業機關(構)應至少三家,且與大
    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服務之工會、機關或團體性質相關。
5
五、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以團體方式來臺者,
    邀請單位當年度邀請團數不得超過五團。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聯合會或本部直屬工會辦理下列事項之一,
    邀請大陸省級、直轄市級以上總工會之勞動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
    業活動,並經本部審查同意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且當年度增加
    團數以三團為限:
(一)勞動議題專業交流研討會議。
(二)兩岸專案性或國際性交流研討會。
(三)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特殊情形者。
6
六、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來臺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應於入境
    日十四日前檢具變更後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本部備查。
7
七、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並以團進團出方式辦理,不
    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
8
八、邀請單位應於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離臺後十四日內提出活動報告,
    並檢附實際參訪行程表及實際來臺團體名冊;有座談會或研討會之行
    程者,應另檢附會議紀錄,一併送本部備查。活動報告應備格式如下
    :
(一)活動主題。
(二)活動內容概述。
(三)明列下列事項之評估意見: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對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之意見。
      2.邀請單位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之意見。
      3.在臺主要受訪單位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之
        意見。
      4.經費收支概況(請詳述經費來源)。
(四)對本次勞動專業活動之建議或改善意見。
9
九、邀請單位於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團體未離境前,已提出新案之申請
    者,應切結「不同時接待二團以上及依規定期限繳交前團之活動報告
    」。
10
十、邀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處理
    :
(一)同時接待二團以上。
(二)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
(三)未依規定提出活動報告。
(四)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供應檢具之文件。
(五)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六)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七)檢附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八)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九)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當年度申請團數違反第五點規定。
11
十一、本部得派員就大陸地區勞動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勞動專業活動進行訪
      視及查核,必要時得派員隨團或為其他查核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