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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
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定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及職
    業重建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得委託具視障者生活
    重建或職業重建服務專業經驗之國內大專校院、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3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重建服務時,應協調並整合轄內生
    活及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主動提供視障者所需之服務,並應使服務順
    利銜接。
4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內容,應依視障者個
    別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務︰
(一)個案管理(含評估及擬訂重建處遇計畫)。
(二)功能性視覺評估及視光學評估。
(三)定向行動訓練。
(四)生活技能訓練。
(五)資訊溝通能力及輔具訓練。
(六)心理支持。
(七)家庭支持。
(八)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之訓練。
(九)轉銜服務。
(十)其他生活重建及資源連結服務。
5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障者職業重建服務內容,應依視障者個
    別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務︰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含職涯諮商及評量、擬訂職業重建服務計
      畫)。
(二)功能性視覺評估、視光學評估及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三)職前適應訓練。
(四)資訊溝通能力及就業輔具訓練。
(五)職場環境定向行動訓練。
(六)職業訓練。
(七)就業服務。
(八)創業輔導。
(九)職務再設計。
(十)其他職業重建及資源連結服務。
6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委託或補助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服務時
    ,所聘用相關服務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
    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
    依前項規定受聘擔任個案管理工作之社會工作人員,應接受至少四十
    五小時專業訓練。訓練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專業訓練,應於初次進用一年內完成;於本要點生效前已在職者
    ,應於本要點生效後一年內完成,成績及格並取得結訓證明後,始得
    繼續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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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委託或補助辦理視障者職業重建服務時,所
聘用相關服務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
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受聘擔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者,應依前項準則規定,完成專
業訓練及繼續教育時數,並取得資格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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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推動辦理視障者生活重建及職業重建服務,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視障者重建服務聯繫會議,以整合重建服務資源
    、加強政府、民間團體及各服務提供單位間之聯繫協調。
9
九、生活重建及職業重建服務提供單位,應為服務對象建立個別檔案,並
    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輔導及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生活重建、職業重建服務之成效,列入中
    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業務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