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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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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估建立外籍看護工多元聘僱模式,以解
    決家庭照顧之相關問題,並藉由非營利組織之訓練、督導及管理,提
    升照顧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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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由符合資格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報外展看護服務試
    辦計畫書,經本部審查核定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指派至符合第
    九點資格之被看護者家庭,從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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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單位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
    公益為目的之團體,且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
    顧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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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試辦: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含服務區域、服務使用者來源、服務模
      式、看護工作人力招募、督導機制、教育訓練機制、收費項目及金
      額)。
(三)法人或團體組織章程及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書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之證明文件影
      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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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三日,向本部提報試辦計畫書,以郵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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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三日。但試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辦理至所聘僱外籍看
    護工許可期間屆滿:
(一)原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期間未滿三年,於屆滿前向本部申請變更許
      可期間至滿三年,且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者。
(二)本要點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聘僱外籍看護
      工許可期間為三年,且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者。
(三)經本部評估辦理成效良好,且依本部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引進或承
      接外籍看護工者。
    經本部審查核定,試辦單位得於前項試辦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試辦
    。
    試辦單位聘僱外籍看護工許可期間,不受第一項試辦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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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辦理外籍看護工招募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
      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後,就該不
      足人數向本部申請招募許可,並引進或承接外籍看護工。
(二)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相關事項:為外籍看護工辦理聘僱許可及居留
      證、入國健康檢查等事項。
(三)辦理外籍看護工管理事項:負擔僱用外籍看護工衍生之法定生活管
      理、入國通報及安排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義務,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
(四)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依服務使用者申請,評估照護需要,並簽
      訂服務契約,指派外籍看護工前往符合第九點資格之被看護者家庭
      從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建立督導機制:
      1.每三個月至少到宅訪視服務使用者一次,以瞭解服務使用者照護
        需要之變動情形及本國、外籍看護工之工作狀況。
      2.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本國及外籍看護工之照
        護能力。
(六)建立教育訓練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
      定及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每三個月至少安排本國及外籍看護
      工接受在職訓練一次。
(七)收費標準:依本部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收費。
(八)製作相關紀錄,並定期更新,紀錄應保存十年以上,並遵行資料保
      密原則。紀錄內容如下:
      1.財務紀錄:依會計原則詳實登錄收支帳目。
      2.個案紀錄:紀錄服務對象之接案、評估、照顧計畫、服務提供、
        督導、結案及其他應予記載之特殊事項,如用藥情形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下列約定事項:
(一)服務時間。
(二)服務地點。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四)收費方式、項目及金額。
(五)更換看護工或停止服務之條件。
(六)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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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試辦單位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聘僱之本國看護工
    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應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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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
      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且尚未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
      可。
(二)已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
      庭看護工。
(三)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知,經本部廢止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且尚
      未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
(四)已取得本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於有效期間內,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
      護工依法令或契約規定休假或請假,致無法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五)其他因重大事件經本部公告者。
    試辦單位開始提供服務後,應於下列期間屆滿前,重新確認服務使用
    者符合前項條件,始得繼續提供服務。但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五款
    條件者,無須重新確認:
(一)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一款者,自試辦單位開始提供服務之日起滿
      三年。
(二)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二款者,自試辦單位開始提供服務之日起滿
      三年。但取得遞補招募許可者,至原聘僱許可剩餘期間屆滿。
(三)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三款者,至原聘僱許可剩餘期間屆滿。
(四)服務使用者符合前項第四款者,至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或請假期間
      屆滿。
    服務使用者變更提供服務之試辦單位,變更後之試辦單位應確認服務
    使用者符合第一項條件後,始得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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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試辦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外展看護服務資料(含服務使用
    者名冊、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及其他資料),分別送本
    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部得查核服務使用者資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日程表及統
    計月報表,不定期查核轄內試辦單位或訪視服務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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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試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試辦成果報告書及
      財務紀錄送本部。
      前項試辦成果報告書,應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本國看護工名冊及結業證明書影本。
  (二)外籍看護工名冊及聘僱許可影本。
  (三)看護工作人力配置。
  (四)服務模式及流程。
  (五)督導會議紀錄。
  (六)教育訓練紀錄。
  (七)成果統計及自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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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辦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發布之命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
      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本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試辦單位
      之資格。
      前項經本部廢止試辦單位之資格,且經本部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或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條規定,
      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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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得成立審查會議(試辦資格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下列事項
      :
  (一)審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含核定試辦計畫書後之變更)。
  (二)年度成果評估。
      前項審查會議,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政府相關部會代表。
  (二)勞工、社會福利或衛生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三)社會福利團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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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委員應遵守下列迴避條款:
  (一)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其關係人申請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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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稱期日,均以日曆天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