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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訂定)
1
勞工保險保險人支付職業災害保險診療費用標準,除按本表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會銜之台
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四○二三二號、衛署保字第八五○五九七○○號函、
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會銜之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一四
七○四九號、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九八號函,與行政院衛生署及本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會銜之衛署健保字第○九一○○二八四六○號、勞
保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二一號令之規定外,悉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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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診療項目  │支付點數│              備註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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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醫學科診│1031  點│一、限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執行。│
│  │斷性會談費(│        │二、經確診為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
│  │01075C)    │        │    險人案件。                  │
│  │            │        │三、須填寫「勞工保險職業病評估報│
│  │            │        │    告書」(如附件),並由職業醫│
│  │            │        │    學科專科醫師簽名,留存病歷備│
│  │            │        │    查。                        │
│  │            │        │四、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初診及三次│
│  │            │        │    以內複診之診察費,調整為全民│
│  │            │        │    健康保險給付特約基層院所門診│
│  │            │        │    合理量內診察費之二倍,惟於申│
│  │            │        │    報本項會談費當次,不再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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