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廢止)
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
    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促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
    顧義務,爰針對關廠歇業之貸款勞工未完全清償者提供補貼,以安定
    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請人: 
(一)依促業貸款要點申辦貸款,未完全清償貸款之貸款人。
(二)已死亡貸款人之繼承人。
(三)前二款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
3
三、補貼範圍上限:前點之申請人經本會依法追償,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
    解之公證書、確定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
    。
4
四、補貼標準:申請人申請補貼時,本會應依貸款人之下列各款情形,核
    定補貼比率: 
(一)前點之利息及違約金:補貼比率為百分之百。
(二)前點之本金依下列各目情形分別補貼:
      1.補貼比率為百分之九十:
     (1)貸款人已死亡者。
     (2)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3)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
     (4)符合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資格者。
      2.補貼比率為百分之八十:
     (1)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2)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身分。
     (3)符合中度身心障礙者資格者。
      3.補貼比率為百分之七十:
     (1)未滿四十五歲者。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者。
     (3)符合輕度身心障礙者資格者。
    符合前項第二款各目規定者,得考量貸款人為長期失業或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予以提高補貼比率。但不得逾前點所定本金之百分之十
    : 
(一)原住民。
(二)受家庭暴力侵害。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重傷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六)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
      活。
(七)家庭遭逢重大變故、罹患癌症、扶養人口眾多或身體有嚴重障害等
      特殊情事。
    貸款人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應以比率較高者核定之。
5
五、申請人於取得下列文件之一者,得申請補貼,並由本會核定補貼比率
    :
(一)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解之公證書。
(二)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
(四)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申請人未取得前項所定文件申請補貼,本會得先行核定補貼比率處分
    ,並於文件送達本會,處分始生效力。
6
六、依前點核定補貼之申請人採一次清償貸款時,應依據核定補貼額度依
    限完納自償部分,並取得繳款證明後,由本會將核定補貼款項直接撥
    付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申請人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扣除依前點核定補貼比率金額
    之差額,為前項所稱之自償部分。
7
七、依第五點核定補貼之申請人採分期清償貸款時,應依限完納每期應負
    擔自償部分之款項,並取得繳款證明後,由本會將核定補貼比率之款
    項總額,依據清償期數分期直接撥付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前項申請人改採一次清償者,本會應將核定補貼比率之款項扣除已撥
    補部分,一次直接撥付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分期清償貸款者,如有一期未依限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本會依十一
    點及第十二點規定辦理。但有不可歸責情事而未依限清償者,得向本
    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經依公證法規定完成和解之公證、法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和解(調解)或支付命令確定所取得第五點文件,如文件內容記載
    為一次清償貸款時,不適用本點規定。
8
八、申請人應於判決、依公證法規定完成和解之公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
    之和解(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確定日或本要點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暨同意書(如附表)。
(二)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解之公證書、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和解(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或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之財稅及
      稅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除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外,經本會通知補正
    之申請人應於七日內完成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本會得逕
    行駁回之。
9
九、本會為審查申請補貼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會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勞資關係處代表一人。
(二)本會勞動條件處代表一人。
(三)本會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本會職業訓練局代表一人。
(五)專家學者六人。
    審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人員兼辦。
    審核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
    支領出席費。
10
十、審核小組應定期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選或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每次審查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
    審核小組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申請案件,提案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
    審核小組得視審核申請案件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11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不予核定補貼或廢止、撤銷核定
      :
  (一)不符合第四點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
  (三)申請補貼之案件經核定後,自償部分未依條件清償。
12
十二、貸款人、繼承人或連帶保證人未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解之公證書、
      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命令或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履行時,本會將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
13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