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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與所屬各機關(構)基於業務
    職掌、受委任辦理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就安基金)或就業保險基
    金(以下簡稱就保基金)業務之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等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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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逾期債權,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向就安基金或就保基金清償
    之債權。
    前項所稱清償期,指經本署與所屬各機關(構)通知或依法令規定應
    收回欠款全部或一部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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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範圍,指本署與所屬各機關(構)依據業務職掌或受委任
    辦理就安基金、就保基金之相關計畫,因下列費用所生逾期債權催收
    及轉銷呆帳事項:
(一)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墊
      付費用。
(二)墊付入出國管理機關遣送外國人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三)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四)參訓學員退訓賠償費用。
(五)其他為辦理就業保險、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技能檢定業務等依法
      應繳回之貸款、補助、津貼或獎助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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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催收逾期債權,經以雙掛號寄發或以公示送達方式書面通知
    應負擔者(包括連帶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應彙集造
    冊,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但逾期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十
    元以下者,得不予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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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行政執行:
(一)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一千元。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行政執行不敷律
      師公費、執行費支出或顯無實益。
(四)應負擔者死亡,未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
(六)應負擔者受破產宣告、受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或經裁定重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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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取得證明者,得將逾期債權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
(一)應負擔者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元以下,且逾清償期二年。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一元以上未滿五千元,且
      逾清償期二年。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四)應負擔者死亡,未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
(六)應負擔者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
(七)應負擔者經裁定破產終結、宣告破產終止或經裁定重整完成。
(八)應負擔者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免除其
      債務。
(九)本署或所屬機關(構)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十)應負擔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且本署或所屬機關(構)
      已取得執行憑證。
(十一)其他原因致逾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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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為辦理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業務,應分別組成就安基金及就
    保基金業務債權轉銷呆帳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負責轉銷
    呆帳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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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小組成員除由署長指派召集人一人外,其餘成員由綜合規劃組、
    就業服務組、秘書室、法務室及主計室指派人員兼任。
    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業務之稽核事項,由政風室負責辦理。
    就安基金轉銷呆帳業務幕僚作業由綜合規劃組派員兼辦;就保基金轉
    銷呆帳業務幕僚作業由就業服務組派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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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
    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選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議決方式採多數決。
    審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提案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學者或相關單位列席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就安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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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權責單位提報轉銷呆帳案件時,得視各案件情節,檢附下列文件供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
(一)送達證明文件。
(二)執行憑證。
(三)催收紀錄。
(四)應負擔者死亡,未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有關機
      關之證明。
(五)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六)應負擔者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法院認可和解之裁定、商會主席簽署之和解契約、法
      院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之裁定或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
(七)應負擔者經裁定破產終結、宣告破產終止或經裁定重整完成:法院
      之裁定。
(八)應負擔者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免除其
      債務:法院之裁定。
(九)足認有其他原因致逾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情形之資料或證明者。
(十)足認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資料或證明。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前,幕僚單位應彙集秘書室、法務室及
    主計室等單位擬具之初審意見後,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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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得轉銷呆帳案件,經審查小組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
      意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經費來源分類繕製轉銷呆帳總表
      轉列呆帳,經本署核可後,報請勞動部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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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要點得轉銷呆帳案件,經審查小組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
      意者,除應依其經費來源送各該基金會於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勞動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
      情事者,由本署依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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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逾期債權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
      回年度之什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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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逾期債權,應由權責單位逐案填列執
      行憑證登記簿及追償情形表(如附件),不得遺漏。執行憑證並應
      妥慎保管,除注意執行憑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
      人動向,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即依法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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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未規定部分,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