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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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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
    法第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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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長期穩健經營之精神,以提高安全
    性、流動性、獲利性或降低風險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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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或
    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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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以自行操作或委託經營方式運用於國內
    及國外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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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市場及交易商品,限於透過各國金
    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及其可交易之衍生性商品為
    之。
    為店頭市場交易者,其交易對象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3 等級以
      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BBB-(twn)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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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從事非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限額以不增加基金財
    務槓桿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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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避險部位之總契約價值不
    得超過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8
八、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程序或相關風險管理措施,須符
    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規範應載明於經營計畫建議書中,並定期
    提供報告書,其內容應載明交易目的、交易明細、投資績效及風險評
    估。
    前項交易程序包括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四個步
    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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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與受託機構簽訂有關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其契約內容應包含
    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目的。
(二)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種類之限制。
(三)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
(四)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人員、其分層負責內容及代
      理制度等應納入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受託機構從事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停損
      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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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應依勞動基金運用局經管基金風
    險管理要點辦理外,應遵循下列風險管理原則:
(一)信用風險管理:依據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核定交易部位限額。
(二)市場風險管理:
      1.應依投資項目規劃各項交易之避險比例。
      2.以評估日之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每日交割淨額最高不得超過基金總額之一定比例
      。
(四)法律風險管理:
      1.交易契約之適法性以公認之標準合約為原則,如有必要,得洽法
        律顧問依其意見增補辦理。
      2.每年辦理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法令規定之遵循情
        形。
(五)作業風險管理:
      1.風險管理人員不得擔任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2.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且非交易人員不得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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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交易前:有關交易對象、契約總額、授權額度、風險管理目標及
        運用策略,應有正式書面文件。該書面文件應載明運用工具、運
        用項目及如何評估投資部位之公平價值或現金流量。
  (二)交易中:
        1.交易人員進行交易,其交易額度不得超過授權交易額度。
        2.交易人員應與核定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
        3.交易成交後,應將交易相關憑證及報表送交割結算人員及會計
          人員。
        4.交割結算人員應確認、核對各項交易資料後,辦理交割、結算
          等作業及後續到期相關事宜。
  (三)交易後:應每月製作交易量、契約市值及損益金額彙總月報表定
        期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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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經管基金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紀商
      ,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國外受託機構應提供遴選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對象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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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未盡事項得另行規定於個別委任契約或相關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