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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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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新制勞退基金)、勞工退休基
    金(以下簡稱舊制勞退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勞保基金)
    等基金(以下簡稱各該基金)從事委託經營業務,執行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基金
    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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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得在各該基金年度投
    資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
    第十二款,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及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之項目辦理委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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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該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
    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百億元。
(四)所管理之單一基金或信託帳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
      運用局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季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等值五十
      億美元。
(四)申請基金運用局委託類型之歷史績效不得少於三年。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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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
        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2.最近一年或最新一次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3.為國外金融機構,限定為分公司或子公司型態,並須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
    值五千億美元,但已達等值三十億美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
    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視為符合該目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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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運用局應公開徵求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符合第三點及第四點
    規定之業者、舊制勞退基金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業者,辦理委託經營業
    務。
    前項業者應於基金運用局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基金運用局申
    請辦理委託經營業務:
(一)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經營或保管計畫建議書。
(三)其他基金運用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經營及保管計畫建議書之內容,應符合基金運用局之規定
    。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考核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基金運用局得委託專業投資顧問公司協助辦理;委託經營相關法律業
    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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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運用局應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評審小組成員除由基金運用局指派人員外,餘由基金運用局遴
    聘學者專家擔任,其中學者專家合計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評審小組負責工作如下:
(一)訂定經營或保管計畫建議書之應載明事項。
(二)審查經營或保管計畫建議書。
(三)評定受評審業者之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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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二點辦理委託經營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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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運用局應依第六點之評審名次,選定受託機構,並議定委託契約
    、委託報酬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計算標準,由基金運用局定之。委託報
    酬以委託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各該基金委託
    總額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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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該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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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
    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解釋
    ,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二)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之金融機構
      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
      處理等事宜。
(三)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應依各該基
      金名義或基金運用局之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國
      外受託保管契約辦理。
(四)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
      查核事項。
(五)受託機構應基金運用局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
      形送基金運用局。
(六)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九)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規定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書,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一)原契約續約。
(二)依前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之契約書再度辦理委託經營。
(三)原契約或續約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四)僅涉及財金專業知識或基金運用局行政作業調整,且均無涉法律疑
      慮,經簽報核可。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
    之內容如下: 
(一)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二)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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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運用局與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之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管契
      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
      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三)基金運用局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六)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前項契約得依前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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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運用局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議定手
      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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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運用局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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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基金運用局所定之衡量標
      準或基金運用局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不經評審,依該受
      託帳戶原委託契約或最近一次委託契約續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
      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金額,或於契約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委託資產
      淨值額度範圍內續約。 
      受託機構移轉管理其他受託機構所收回委託資產之金額,不計入前
      項增加之委託金額。 
      依第一項增加委託金額採另設帳戶簽約且到期日與原契約不一致者
      ,原委託契約帳戶及各另設帳戶於契約屆滿時,得在委託資產淨值
      額度範圍內續約;依第一項增加委託金額合計未逾原委託契約之委
      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者,並得於續約存續期間,在該二倍範圍內增
      加其委託金額。 
      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
      準由基金運用局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
      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酌減委託經
      營額度或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條件除符合第四點之規定
      外,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得經基金運用局評估成
      本效益後,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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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基金運用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
      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各該基金法定保證收
        益,或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
      機構或其他機構代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方式進行後續處
      理事宜,或得委託各該基金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收回之委託資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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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基金運用局辦理舊制勞退基金委託經營相關作業得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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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未盡事項,得另行規定於個別委任契約或相關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