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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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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協助身心障礙者參加職業訓練,增進工作技能,以促進其就業,
    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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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所稱職業訓練,指養成訓練及在職訓練。養成訓練指對十五歲
    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且未就業之身心障礙者,所實施有系統之訓練
    ,並輔導其結訓後就業或創業;在職訓練指對已就業之身心障礙者所
    實施增進其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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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訓練對象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具備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評估具備擬參加訓練職類之就業潛能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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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任務: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事宜。
(二)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三)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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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其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任務:
(一)本署:
      1.本計畫統籌規劃、推動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適時開發身心障礙者適訓職類,並依求職、求才雙方需求,規劃
        多元化職業訓練方案與管道。
      4.預算編列及管理事宜。
      5.整體計畫之審查、核定、執行管控、績效評估、考核及成效檢討
        等事宜。
      6.其他相關事項。
(二)分署:
      1.推動融合式職業訓練,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職業訓練。
      2.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3.轄區內計畫之督導、訓練品質管控、查核及成效檢討等事宜。
      4.申請計畫初審與計畫修正審核、經費之管理及結報等事宜。
      5.擔任地方政府職業訓練業務訪視之訪視委員。
      6.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複審、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項。
      7.函送地方政府人員僱用名冊至本署備查。
      8.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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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之任務:
(一)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二)研提年度計畫,提編預決算;申請經費補助、辦理請撥及結報。
(三)執行及督導本計畫業務。
(四)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及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經費撥付事宜。
(五)函送人員僱用名冊至分署核定。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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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之任務: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各班次相關行政、會計、教務及輔導業務
      事項。
(二)配合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
      理系統」,辦理各項表單填報作業。
(三)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及撥付至學員帳戶等事項,並配合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作業登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管理系統」
(四)接受委託辦理者,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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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署及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產業及就業、地緣特性、人力需求及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需求,結合轄區訓練資源,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實施原則」(如附件一)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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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參訓權益,分署及地方政府應致力於推動融合式職
    業訓練,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職業訓練。
    身心障礙者報名參加訓練,經評估適訓後,分署及地方政府應優先錄
    訓,並結合職務再設計及其他社會資源,協助其接受訓練。
    第一項融合式訓練,每年身心障礙者參訓人數不得低於總參訓人數百
    分之三,必要時本署得提高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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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經費不足時,得於就業安
    定基金當年度統籌分配額度內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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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先備自籌款,其依前點規定申請之補
      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部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身心
      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地方政府有特殊需求或情事時,得提出具
      體理由,向分署申請提高補助比率,但最高以增加百分之十為限。
      辦理本計畫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本
      部或分署得調整補助經費額度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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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訓練經費:
        1.養成訓練經費項目包括教師鐘點費、材料費、行政費、場地費
          、職場實習單位指導費、手語翻譯員費、同步聽打服務費、視
          力協助員費、訓練輔導費、出席費、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費、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工作人員
          費、宣導費、就業輔導獎勵費。
        2.在職訓練經費項目包括教師鐘點費、材料費、行政費、場地費
          、手語翻譯員費、同步聽打服務費、視力協助員費、投保單位
          健保補充保險費、工作人員費、宣導費。
        3.各項經費標準如「辦理身心障礙者養成及在職職業訓練經費項
          目及金額一覽表」(如附件二)。
  (二)實施職業訓練所需之相關設備補助費:地方政府應視轄區需求公
        告補助轄內立案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或二年內接受政府委
        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等之審查及
        補助作業相關規定。其中立案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最高補
        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最高補助十五萬元,超過額度部
        分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且不可編列設備單價達十萬元以上之財
        產。
  (三)行政作業費:於核定訓練經費之補助總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擬訂
        規劃、督導、查核、評鑑、評估及相關人事費用等實施方式及內
        容。經費項目及標準應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
        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支用於人事費用部分應於經費
        概算表中說明編列標準,並依本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進用人力僱用資格條件及薪資規定」業務促進員職
        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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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應自籌申請經費超出補助項目範圍及額度。但配合本部政
      策需要辦理之計畫,其補助經費額度及比率由本部另行規定,不受
      第十一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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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據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
      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規定提出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計畫書、預算需求、經費明細送本部審核下年度訓練經費。
      經本部核定補助計畫之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後,應檢附修正後計畫
      ,報經分署核定後補助辦理。經核定之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亦同
      。申辦及經費核撥流程圖如附件三。
      地方政府應於核定訓練單位申請計畫後一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含
      經費)函送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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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文件如下:
  (一)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四)。
        1.內容應包括目的、現況分析(含地區產業及就業、地緣特性、
          人力需求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需求)、前二年度辦理情形(
          非延續案免填)、辦理方式(含補助或委託、職類、招訓對象
          、期程人數)、預期績效、督導及查核方式、經費概算(如為
          跨年度執行之計畫,經費概算應分年編列)及經費來源。
        2.經費概算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
          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等事項。
  (二)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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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方政府申請計畫,依下列各項目審查:
  (一)計畫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及預期效益等。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與經費需求。
  (三)地方政府前一年度相關計畫執行成效及核銷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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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方政府應依本部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收據
      ,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方配合款編列證明
      ),提出申請補助。
      補助款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於每年十二月底繳回;各
      項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賸餘款,應於每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
      繳回分署辦理結案。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得不予補助本計畫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
      補助本計畫,地方政府已領取之補助,應向分署繳回。
      本計畫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執行總經費之補助經費比率,應不
      逾第十一點所訂補助比率,如有超出得補助金額者,應繳回其差額
      。必要時,分署得請地方政府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地方政府採委任、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時,若
      涉及相關款項之繳回,應由地方政府負責追繳,並依比率繳回;支
      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
      分署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一份經費審查
      紀錄表,經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彙整轄區內各地方政府
      所辦理之班次資料,函報本署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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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遇
      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無法執行時,應詳述理由,報分署核准後
      始得變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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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受補助之地方政府,應配合分署要求提供相關報表。
      本部或分署必要時得隨時派員了解申請補助案件辦理情形。
      本部得定期考核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本計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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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
      酌減或不予補助該地方政府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業務或執行
        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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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分署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本部提報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執行情形(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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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分署及地方政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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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後,就該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辦理情
        形彙整製成成果報告書(包含項目如附件六),並於次年五月底
        前函送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