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 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本辦法之評核項目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規劃。 二、職業安全衛生納入相關法制之情形。 三、職業安全衛生執行情形及成效。 四、職業安全衛生績效檢討分析。 五、職業安全衛生督導及獎懲機制。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或特殊創新作為。 前項各評核項目之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及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評核小組,辦理評核。
中央主管機關對評核對象,以每二年辦理一次評核為原則。
評核以書面報告審查為原則,並得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 )或所管轄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地查核。
本辦法之評核程序如下: 一、受評核對象於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擬具執行績效書面報告,於指定期 間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二、依受評核對象提送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並得擇定部分受評核對象或 其所管轄之單位進行實地查核;完成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後,召開評 核會議確定評核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評核對象之規模、性質予以分組,實 施評核,評核結果分成特優、優、良及普四個等第。
評核結果名列良等以上之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團體獎座(牌),並 函請受評核機關就承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員酌予獎勵。 前項評核結果名列優等以上之機關,函報行政院予以表揚,並得給予適度 獎勵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