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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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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技能檢定業務推動,符合國家經濟發展
    政策、產業發展趨勢及就業市場需求,應評估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
    職類調整之可行性,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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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核定技術士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事宜。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召開技術士技能檢定新職類
      開發或職類調整評估諮詢小組(以下簡稱諮詢小組)會議,並將會
      議結果層轉本部核定。
(三)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技檢中心):辦理技術
      士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評估諮詢相關幕僚作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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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專業團體、機關(構)提出新職類開發或職類分級調整建議申請
    案,本部得辦理評估諮詢。
    除前項建議申請案外,本部認有必要者,亦得辦理評估諮詢。
    前二項之評估諮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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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納入新職類開發之評估諮詢: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
(四)術科測試方式非採實際操作。
(五)技術含量之信度或效度不明,無法檢測。
(六)檢定需求未達一定經濟規模效益。
(七)術科測試之場地機具設備建置困難。
(八)其他經認定不宜採技能檢定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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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時,應填具技術士技能檢定新職
    類開發或職類調整建議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技檢
    中心申請:
(一)職能基準:特定職業(或職種)之主要工作任務、行為指標、工作
      產出、對應之知識及技能等職能內涵之整體性呈現。
(二)能力鑑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
(三)教育訓練制度:申請職類之訓練教材、實施方式及相關執行紀錄等
      文件。
(四)有關建議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產官學訓意見之彙整資
      料。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相關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前,應洽商該職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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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應設置諮詢小組,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案
    件之評估諮詢及建議事項,其組成人員如下,任期二年:
(一)召集人:一人,由本署署長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二)本署代表:二人至三人,由本署署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四人,由本署遴聘。
(四)執行秘書:一人,由技檢中心主任擔任,並綜理幕僚作業。
    必要時,本署得依案件性質,增聘相關機關或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五
    人至十一人擔任專案委員,任期至專案審查結束日止。
    諮詢小組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機關派員、相關領域機關(構)
    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諮詢小組會議所需工作人員,由技檢中心派員兼辦之。
    諮詢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之學者專家,得支給出
    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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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諮詢小組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常任諮詢小組委員一人擔任主
    席。
    諮詢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
    之決議,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前點相關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得指定代理人出
    席,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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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技術士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評估諮詢處理程序如下:
(一)技檢中心收到技術士技能檢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申請案後,應
      就申請文件完整性進行初審,並加具初審意見送諮詢小組參考。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者,技檢中心得限期通知申請單位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予以退件。
(三)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署召開諮詢小組會議複審,必要時,本署得
      徵詢該職類相關產官學訓意見。
(四)諮詢小組會議之評估諮詢結果,由本署報請本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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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諮詢小組提供評估結果建議,經本部核定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者,
    由本署移請技檢中心辦理新職類開發或職類調整事宜;經本部核定不
    予或暫緩開發或調整者,均應由本署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其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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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