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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建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
    機構之管理機制,以確保訓練品質及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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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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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辦理本辦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
    及暴露評估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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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辦理訓練:
(一)經本部認可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之非營利法人
      。
(二)全國性職業安全衛生專業團體。
    前項申請認可者,應於最近二年內未曾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或職業訓
    練相關法令,受罰鍰或停止訓練業務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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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認可者,應填具申請表(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二)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申請訓練實施計畫書,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辦理方式、程序及年度規劃辦理場次。
(三)課程師資及教材(含授課同意書)。
(四)訓練場地及設施規劃(含消防法及建築相關法令等規定)。
(五)訓練經費概算分析。
(六)管理及查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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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認可辦理訓練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訓練機構認有繼
    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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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職安
    署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一)。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二)。
(三)講師名冊(格式三)。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四)。
    前項受訓人員之對象,應以具工礦衛生技師資格者為優先,有招訓餘
    額時,得開放具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管理師或具甲級作業環境
    監測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
    第一項文件有變動者,應檢附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職安署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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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訓練完成後,對於參加受訓人員應予測驗。
    前項訓練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職安署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第一項經測驗合格且未有第十三點規定情形之受訓
    人員,應於結訓後七日內報請職安署備查,並於備查後十五日內發給
    結業證書(格式五),結業證書內應註明備查文號。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測驗不及格者,應於結訓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並
    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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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應置備參加受訓紀錄,並由受訓人員每日上、下午時段
    ,親自於上課前及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
    認可訓練機構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對受訓人員請假超過三小
    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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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六)。
(二)出席或點名紀錄(格式七)。
(三)成績冊(格式八)。
(四)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九)。
    前項第四款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之書面及電子文件,應於結訓後三十
    日內函送職安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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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職安署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之訓練,得予查核,並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認可訓練機構
      並應就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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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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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結業證書:
  (一)未具第七點第二項之資格。
  (二)受訓缺課時數達十分之一以上。
  (三)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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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通知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三)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四)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五)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六)招收之受訓人員資格不符,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人員不符。
  (七)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八)認可期間內,不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條件。
  (九)其他違反本部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