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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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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僱用兼任助理確實符合勞動法令
    ,並保障兼任助理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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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指導原則所稱兼任助理,指受學校僱用之學生,並受學校或其代理
    人指揮監督,從事協助研究、教學或行政等工作,而獲致報酬者。
    前項學校與兼任助理間僱傭關係之有無,應就其情形以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綜合判斷。其中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之參酌因素,例示如下:
(一)人格從屬性:
      1.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提供工作之指揮監督關係,相較於專
        任助理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顯著不同者。
      2.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之提供工作,具有監督、考核、管理
        或懲罰處分之權。
      3.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之進用、工作內容、報酬支給、出勤
        管理及終止契約等事項,具有一定之權限或最終決定權。
      4.其他有關學校或其代理人對兼任助理提供工作之指揮監督事項。
(二)經濟從屬性:
      1.兼任助理領取之報酬與協助學校研究或教學等工作有勞務對價性
        ;其領取報酬之計算,依學校訂定標準發給,不因領取報酬名稱
        或經費來源而有差異。
      2.兼任助理提供勞務所生研究、教學或其他成果,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歸屬於學校。
      3.其他有關兼任助理領取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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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僱用兼任助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如附件),學校或其代理人應依下列
      各目辦理勞動權益事項:
      1.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學校與兼任助理應
        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
        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2.學校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兼任助理勞工退休金
        提繳事項。
      3.學校發給兼任助理工資,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4.學校或其代理人指揮監督兼任助理從事工作時,關於工作時間應
        遵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不得使兼任助理
        超時工作;並應逐日記載兼任助理出勤情形。
      5.學校或其代理人有使女性兼任助理於夜間工作之必要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措施,無大眾運輸
        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員工宿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學校或其代理人宜參照各該法令規
      定維護該等兼任助理工作權益。
(三)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兼任助理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四)學校於變更勞動契約約定事項時,應與兼任助理協商之。
(五)招募或僱用兼任助理,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不得有就業或性別歧視。
(六)對兼任助理不得扣留財物、收取保證金或違反其意思留置相關身分
      證件。
(七)學校或其代理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保障兼任助理之工作安
      全及健康。
(八)學校或其代理人不得要求兼任助理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事項以外
      之工作。兼任助理拒絕其不當要求時,學校或其代理人不得有不利
      對待。
(九)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工會要求與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學校應
      依團體協約法規定,本誠信原則與工會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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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兼任助理從事學校相關工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充分瞭解兼任助理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評估自身能力及意願後,
      再決定從事兼任助理工作。
(二)與學校簽訂勞動契約,宜以書面為之。該勞動契約應至少一式二份
      ,一份由兼任助理收執,另一份由學校或其代理人收執。
(三)接受兼任助理工作時,得要求學校以書面載明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及工作時間(含休息、休假、請假)等事項。
(四)確認學校應於到職當日,為兼任助理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及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五)擔任兼任助理期間,應確認學校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
      金。
(六)受僱兼任助理得依法組織或加入工會,團結勞工力量,維護勞工權
      益。
(七)兼任助理權益受有損害者,得提供具體事實及訴求,向當地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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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校與學生之學習關係認定原則,依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強化
    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