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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
      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六條至
      第四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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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
      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
      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
      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
      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
      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
      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
      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
      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
      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
      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
      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
        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
        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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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
          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
          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
          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
          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
          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
          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
          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
          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
          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
          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
        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
          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內為
          有效期限)。
     (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
     (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
          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
          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在三
          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
          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
          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
          ,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
          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
            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
            限)。
          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自神經科或精神科專
            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起一年
            內為有效期限)。
          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者。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雇主
        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
          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
          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
          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得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
          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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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
          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
          ,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
          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
          (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
          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
          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
          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
          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
          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
          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
          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
          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
          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
          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
          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
          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
          工者需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
          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
          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
          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
          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
          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
          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
          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
          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
          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
          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
          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
          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
          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
          、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
          漁證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
        (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
        (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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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之三及第三十六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如下:
(一)聘前講習完訓證明(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者需檢附。但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
(二)代雇主參加講習者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共同居住或代雇主行使
      外國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代雇主參加講習者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具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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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
      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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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
(二)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國人
      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定完工期限在
      六個月以上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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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
    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
      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
      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
      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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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
      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
      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
      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
      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
      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
      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
      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之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