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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穩定勞資關係,保障勞工權益,補助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以下併稱行政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協商及查訪規定,並協助入廠調處之勞資爭議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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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五)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六)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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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
      ,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商委員會)
      。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查訪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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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機關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勞雇雙方就爭議
    訴求進行入廠調處:
(一)公營、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行業之勞資爭議,有
      影響公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者。
(二)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有擴及其關係企業者或急速發展、擴大
      而影響社會秩序之虞者。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應協助調處之勞資爭議案件。
      行政機關得就前點及前項指派專業人員之案件,召開會議進行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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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依據下列項目,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金額;必要時,得
    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區內大量解僱案件數及預警通報案件數。
(二)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區內以工會為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數
      。
(三)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進行協商、查訪或入廠調處之執行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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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機關得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三十日內,將新臺幣(以下同)六
    萬元以下部分,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全額。
    行政機關獲得補助超過六萬元之部分,應敘明執行情形,於當年度六
    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剩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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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機關應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金之用,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當年度十二
    月十五日前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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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協助查訪、入廠調處費。
(二)撰稿費。
(三)出席費。
(四)餐費。
(五)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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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補助行政機關邀集專業人員協助協商、辦理查訪或入廠調處之標
    準及額度如下:
(一)協助查訪、入廠調處費:每人每小時支給二千元,每半日最高支給
      六千元;每人同一案件以一萬二千元為限。
(二)撰稿費:每千字以一千二百九十元計;每人同一案件以六千元為限
      。
(三)出席費:每人每次支給二千五百元;協助查訪及入廠調處案件,每
      人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協助協商案件每人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
      限。
(四)餐費及交通費:依「勞動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四
      千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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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於邀集專業人員協助協商委員會、辦理查訪或入廠調處時,
    至遲應於辦理前一日,檢具個別案件之「協商(入廠調處)案件速報
    表」(如附表一)或「查訪速報表」(如附表二)報請本部備查。但
    有特殊或緊急情事者,得於協商、入廠調處或查訪後三日內為之。
    專業人員應由本部備置之名冊內指定;如名冊內無適當人選,行政機
    關得指定其他專業人員並於協商、查訪或入廠調處進行三日前,報請
    本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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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協助協商委員會案件之專業人員,應依協商委員之要求或詢問,提
      供各該領域之專業意見或法律見解,並適時促成雙方凝聚共識,俾
      確保勞雇雙方權益及協商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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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查訪之專業人員,查訪內容應包括受查訪事業單位之下列事項
      :
  (一)財務狀況及債務承擔能力。
  (二)勞動債權之給付能力。
  (三)實際經營情形及雇主義務之履行狀況。
      前項專業人員進行查訪後,應即針對下列事項親自撰寫查訪紀錄,
      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行政機關:
  (一)評估受查訪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可能性。
  (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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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入廠調處之專業人員,應輔導雙方釐清疑義、整理爭點,盡力協助
      雙方凝聚共識並提供解決方案或建議,以期化解紛爭,行政機關或
      本部認有需要,得列席調處會議。
      前項專業人員應於會議後針對爭議標的、爭執關鍵原因及後續評估
      等事項親自撰寫調處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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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機關辦理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協商或查訪案件,應於協商達
      成共識或完成查訪後,即將協商情形及查訪紀錄分別填報於「全國
      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大量解僱管理」項下之「大量解
      僱案件填報」及「預警通報案件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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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請撥補助之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上年度十二月至當年度五月結案之案件,應於六月三十日前、當
        年度六月至十一月結案之案件,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檢具下列
        文件,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函送本部:
        1.各案件經本部同意備查之公文影本。
        2.領據。
        3.案件彙整表(附表三)。
        4.經費支用報告表(附表四)。
        5.帳戶資料。
  (二)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應於通知辦理補件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列入下一年度核算補助金額之參考指標。
      行政機關辦理請撥補助款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之真實
      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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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辦理實地查核,查對相關資料,
      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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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政機關應將協助協商委員會、預警查訪或入廠調處之專業人員簽
      名冊、查訪紀錄、討論會議簽名冊及會議紀錄等案關資料,按協商
      、查訪或調處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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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協商、查訪或入廠調處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
        數報。
  (二)經抽查未依前點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守秘密。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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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