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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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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重大災害災區受災者提
    升就業技能,以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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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單位:受重大災害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以下簡稱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及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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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因遭受颱風、豪雨、地震、旱災或人為因素,致有職
      業訓練協助必要之重大災害。其他災害,得由本署專案認定職業訓
      練協助必要。
(二)災區受災者:指重大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具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之災區失業者或災區在職者:
      1.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者。
      2.途經災區致傷病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具之居住證明或警政、
      消防機關開具之受災證明。
(三)於災區工作之離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件。
(四)房屋租賃契約。
(五)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六)其他具體受災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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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單位應於本署或分署啟動應變處置之日,即協助災區失業者參加
    職業訓練措施:
(一)災區失業者得參加本署或分署自辦、委託及補助辦理之各類職前訓
      練課程,並得以免甄試錄訓及免負擔訓練費用。
(二)前款各類職前訓練課程之招訓人數,以各班預訓名額之百分之二十
      為原則。但在不影響訓練品質前提下,得增加預訓名額或評估以專
      班方式辦理。
    災區失業者報名程序及辦理單位業務處理方式:
(一)災區失業者得向災區之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或分署所屬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經職訓諮詢及確認身分後開立一般推介單。
(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或分署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於開立推介單前,應先
      以電話向訓練單位確認該訓練班次尚有名額時始得開立。
(三)訓練單位接獲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或分署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已開立推
      介單之訊息後,應予保留名額。
(四)災區失業者經推介後,應於該訓練班次報名截止日前持推介單至訓
      練單位報名,逾期者,其名額不予保留。
(五)有關災區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執行、查核、輔導、補助等作業流程,
      準用本署或分署自辦、委託及補助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災區失業者於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間,如同時符合就業保險法、就
    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促進新
    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所定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規定,得依各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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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單位應於本署或分署啟動應變處置之日,即協助災區在職者參加
    職業訓練措施:
(一)災區在職者得參加分署自辦或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之各類在職訓練課
      程,免負擔訓練費用。
(二)其他有關訓練課程之報名、執行、查核、補助、處分等事項,適用
      本署自辦在職訓練原則或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各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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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災區受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不實領取。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災區受災者經本署或分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應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本署或分署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
    之。
    災區受災者經本署或分署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
    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計畫及本署其他職業訓練補助。但不可
    歸責於受災者之事由,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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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之經費來源由分署年度就業安定基金或就業保險基金相關預算
    科目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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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或分署自行評估轄區內受災程度後,為因應重大災害情事需求,
    得實施應變處置,並通知辦理單位啟動之日起執行本計畫。由分署實
    施應變處置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署。
    受災者報名或接受推介參加本計畫第四點或第五點訓練課程之期間為
    六個月。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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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配合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臨時工作津貼作業要點啟動時點及核
    定臨時工作津貼規定,辦理啟動本計畫應變處置及災區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