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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實施要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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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提升團體協約品
    質,增進勞動條件,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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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依團體協約法簽訂團體協約之工會。
(二)協助及輔導工會完成簽訂團體協約之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工會,於協助及輔導其他工會完成團體協約簽約前
    五年內,須有簽訂團體協約事實。
    依本要點規定曾受獎勵之對象,自獎勵年度起三年內,不得提出獎勵
    之申請。但與不同雇主或雇主團體簽訂團體協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獎勵年度,為前一年度十一月十六日至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
    之期間內,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經核定給付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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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第一項所定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於簽訂團體協約後一年內得向
    本部提出獎勵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團體協約期限未滿一年者,
    應於協約有效期限內提出申請。
    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獎勵之團體協約,以一次為限。
    工會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一年內協助及
    輔導工會完成簽訂團體協約,且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者,得自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修正後規定提出獎勵之申
    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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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獎勵認定基準分為下列四類,獎勵金額依附件一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訂有利潤分享之固定比例、年
      終盈餘分配,或調高員工薪資等利潤分享之相關條款。
(二)第二類: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訂有低於法定之工作時間、多
      於法定假別及日數等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勞動條件之相
      關條款。
(三)第三類: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未訂有第一類或第二類之條款
      。
(四)第四類: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協助及輔導工會完成簽訂之團體協
      約。
    前項團體協約內容之認定,以簽約時為準;其不包括團體協約簽訂後
    ,於存續期間內,變更團體協約之內容。
    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勾選申請書件獎勵類別不符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認定基準者,本部得逕予變更其申請之獎勵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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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業工會申請本要點獎勵時,同一事業單位內有其他企業工會亦簽訂
    相同或相似內容之團體協約者,本部得通知其他企業工會於三個月內
    檢具書件向本部申請,逾期者,視為放棄申請。
    前項同一事業單位內有複數企業工會申請本要點獎勵者,獎勵金額以
    單一企業工會依前點獎勵標準核定金額之二倍,平均分配予各申請之
    企業工會。
    第一項企業工會經本部核定給付獎勵金後,同一事業單位內其他企業
    工會再與該事業單位簽訂相同或相似內容之團體協約者,其獎勵金額
    ,以前項單一企業工會獎勵金額之八成為上限。但已依前二項規定核
    給獎勵之工會,於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屆滿後,同一事業單位內之企業
    工會提出獎勵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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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會申請獎勵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部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確實依據本部提供之申請書填寫(附件二)。
(二)團體協約影本。
(三)本部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如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
      ,應另附核可函影本。
(四)工會之登記證書影本。
(五)切結書(附件三)。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申請獎勵時,應檢具下列
    書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確實依據本部提供之申請書填寫(附件二)。
(二)工會之登記證書影本。
(三)切結書(附件三)。
(四)輔導工會簽訂團體協約證明表(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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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申請獎勵,應於第三點所規定申請期間,將前點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快捷郵件、包裹郵件、自行送件或其他可供查
    詢交寄日期之方式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無法判明交寄日期者,不予
    受理。
    申請書件有欠缺,經通知補正者,應於補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
    內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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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據本要點申請獎勵,如有特殊情形,並報經本部同意者,得不受第
    三點第一項、第五點及前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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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依本要點規定檢送申請書件後,本部以書面方式
    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協助進行審查。
    本部經審查核定之獎勵對象,應於本部通知日起十四日內,以專函檢
    具領據(附件五)到部辦理核撥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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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申請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獎勵;
    已核定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勵:
(一)申請書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與事業單位通謀虛偽簽訂團體協約。
(三)團體協約內容顯無實益,或顯無獎勵之必要。
(四)其他與團體協約法或本要點規定不符之情形。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勵者,應返還所受領之獎勵金;
    本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令其限期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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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
      本要點之獎勵金時,本部得公告調整或停止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