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為加強勞工主管機關所屬勞工住宿服務場所(以下簡稱勞工住 宿場所)之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特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勞工主管機關,指勞動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所稱勞工住宿場所,指非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勞工及其親屬, 或辦理與勞動業務有關人員住宿之場所。
四、勞工主管機關為提升勞工住宿場所使用效益,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管 理。
五、勞工住宿場所委外經營時,其委託契約內容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 理範圍、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等事項。 前項所定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 編組及演訓等相關事項。
六、勞工住宿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檢查,並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 (二)高壓電力設備、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維護管理。 (三)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修繕維護,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環保及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七、勞工住宿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火險等 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並應符合相關法令或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八、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房間、廁所、浴室或其他類似設施 ,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備查。
九、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 房間明顯光亮處。
十、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處理: (一)住宿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有就醫必要時,應協助就醫。 (二)住宿者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時,應予制止;必要時,並應報警處理 。
十一、勞工住宿場所,於發展觀光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有營利事實者,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