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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住宿場所經營管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訂定)
1
一、勞動部為加強勞工主管機關所屬勞工住宿服務場所(以下簡稱勞工住
    宿場所)之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特訂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勞工主管機關,指勞動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3
三、本要點所稱勞工住宿場所,指非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勞工及其親屬,
    或辦理與勞動業務有關人員住宿之場所。
4
四、勞工主管機關為提升勞工住宿場所使用效益,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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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住宿場所委外經營時,其委託契約內容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
    理範圍、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等事項。
    前項所定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
    編組及演訓等相關事項。
6
六、勞工住宿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
      檢查,並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
(二)高壓電力設備、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維護管理。
(三)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修繕維護,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環保及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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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工住宿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火險等
    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並應符合相關法令或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8
八、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房間、廁所、浴室或其他類似設施
    ,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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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
    房間明顯光亮處。
10
十、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處理:
(一)住宿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有就醫必要時,應協助就醫。
(二)住宿者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時,應予制止;必要時,並應報警處理
      。
11
十一、勞工住宿場所,於發展觀光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有營利事實者,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