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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計畫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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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推動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設置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辦理
    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通報及服務,並有效連結及運用當地各項職業重
    建服務資源協助其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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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服務對象如下: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視覺功能漸失者。
(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且病情穩定之精神疾病病人。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前一年內經學校轉介之身心障礙學生。
(五)經地方政府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轉介之職業災害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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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主辦單位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工作項目如下:
(一)研訂職業重建各項服務指標、補助標準及專業人員培訓事宜。
(二)統籌職業重建業務資料及服務。
(三)督導執行單位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各項相關業務,檢核其辦理成果
      與統計分析資料,必要時召開相關檢討會議。
(四)協調或解決就業轉銜相關問題,得視需要邀集中央社政、教育、衛
      生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召開相關會議。
(五)有關本計畫之解釋、檢討及修正事宜。
(六)其他推動本計畫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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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工作項目如下:
(一)辦理所轄承辦單位職業重建服務資源及個案之協調與整合。
(二)辦理服務對象之一般性就業服務受理、推介就業及轉介。
(三)辦理所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之培訓事宜。
(四)轉介有需求之個案,並提供其基本資料及過去接受服務情形,至承
      辦單位職業重建服務窗口,接受相關服務。
(五)受理所轄承辦單位經費補助申請、審核作業及承辦單位進用人員遴
      聘資格管控。
(六)督導所轄承辦單位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辦理成果、統計分析及業務執
      行,必要時召開相關檢討會議,納入次年度審核補助參據。
(七)督導並適時參與所轄承辦單位之職業重建服務相關業務。
(八)提供承辦單位有關就業與職業訓練資訊。
(九)督導所轄承辦單位依限落實填列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
      資訊管理系統資料,並檢閱填列資料完整性。
(十)督導承辦單位辦理經費核撥及結報,並就本計畫業務辦理考核。
(十一)其他主辦單位交辦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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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承辦單位為地方政府,工作項目如下:
(一)就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提編預決算。
(二)執行本計畫得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並應簽訂契約;契約應明
      定本計畫規範相關事項,送所轄執行單位備查。
(三)督導受託單位辦理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執行事項及其他委託
      之相關事項。
(四)參考本部訂定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業務評鑑項目,至少每二年
      辦理受託單位實地評鑑一次。評鑑前,評鑑指標及評鑑計畫應先送
      所轄執行單位備查(副知主辦單位);評鑑後將結果報所轄執行單
      位備查(副知主辦單位)。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
(五)提供轄內大專校院單一聯絡窗口,主動聯絡提供服務,必要時至轄
      內大專校院辦理就業轉銜及就業市場情勢說明會。
(六)研提年度計畫向所轄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七)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窗口之設立、人員進用、執行與督導機制之建立
      ,落實人員出勤及兼職管理,並得視評鑑及考核情形,辦理績優專
      業人員表揚及獎勵。
(八)應協調當地社政、衛生及教育等單位提供轉銜服務,並至少每半年
      一次邀集當地社政、衛生、教育等單位及當地特殊教育學校(班)
      、高中(職)以上有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校、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之
      公、私立機構,召開就業轉銜聯繫會議,就各單位之轉銜服務、資
      源連結、困難個案處理原則及業務宣導等協商及研討,以整合當地
      資源辦理就業轉銜事宜。
(九)辦理執行本案成果統計分析及發表,按季向所轄執行單位彙報執行
      成效,並提供就業轉銜聯繫會議紀錄及督導紀錄。
(十)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相關訓練及每季至少一次之
      個案研討會。
(十一)依個案職業重建服務需求,派案前辦理就業前準備服務,就業服
        務結案後辦理強化穩定就業輔導事宜,並得視業務需求委託辦理
        。
(十二)接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之訪視,參加其辦理之聯
        繫會報、教育訓練及相關會議。
(十三)轉介無職業重建服務必要,但有一般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需求之
        個案,並提供其基本資料及過去接受服務情形,至執行單位接受
        相關服務。
(十四)其他主辦單位、執行單位交辦及與本計畫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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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受託單位為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本計畫相關業務之民間機構
    、團體,工作項目如下:
(一)接受承辦單位之督導。
(二)辦理前點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執行事項及其他委託之相關事
      項。
(三)其他主辦單位、執行單位、承辦單位交辦及與本計畫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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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設置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提供就業轉銜服務。
(二)依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實施原則(附件一)提供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
      務。
(三)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本計畫服務
      個案之相關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服務移轉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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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辦理方式如下:
(一)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置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以下簡稱職管員)
      直接提供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專人專用,不得兼任行政等其他
      工作;並得以業務促進員或編制內人員,辦理職業重建服務業務推
      動相關行政事宜。
(二)本計畫職管員應於初次進用前或進用二年內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
      評量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如附件二)。但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
      畢業者或已完成職業輔導評量人員一百六十小時初階訓練者,不在
      此限;職管員應參與主辦單位指定相關在職進修訓練,並將訓練時
      數登錄主辦單位專業人員系統。
(三)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外聘或進用具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人員擔
      任督導,定期協助職業重建服務窗口之個案處遇、工作流程或執行
      績效等各項服務之指導及督導工作。定期督導機制可運用個別督導
      、團體督導、同儕團體督導、個案諮詢等方式,強化職管員專業知
      能,提昇服務品質,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
      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之規定辦理,並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
      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
(四)職管員及專職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理,並於遴用及離職後一個月內函送所轄之
      執行單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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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件三。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勻支本計畫相關費用者,應事前經所轄之執行單
    位備查,且辦理非屬執行本計畫業務所需者,不得支用前項費用。
    承辦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原核
    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應詳述理由,報所轄之執行單位核准後始得辦理。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支用經費且經查核屬實者,承辦
    單位應將款項繳回。情節重大者,執行單位得不予補助或於次年度起
    二年內不予補助。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有其他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或
    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執行單位得自次年度起酌減補助職管員員
    額。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繳回賸餘款,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款項繳回者
    ,所轄之執行單位得於下一年度酌減或不予補助承辦單位申請本計畫
    之經費核定。
    本計畫補助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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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承辦單位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部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
    配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服務對象為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免備自籌款,由本部就業安定
    基金支應。
    主辦單位依各地方政府前一年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者人口
    數、其他服務對象相關人口數及相關計畫執行成效,計算職管員補助
    員額後,每年函知承辦單位;其補助職管員員額標準表如附件四。
    承辦單位申請經費超出前三項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員額及額度者,
    應自行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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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本計畫經費核撥、結報及業務考核,應依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計畫審查、考核及經費請撥結報注意事項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