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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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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推動職業重建個案
    管理服務,設置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以下簡稱職業重建窗
    口),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通報及服務,並整合各種服務資源,
    以個案管理服務方式,有效連結及運用當地身心障礙者各項職業重建
    服務資源,使身心障礙者在職業重建過程中獲得連續性、無接縫適當
    之專業服務,以達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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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執行單位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所屬各分署;承辦單位為地方政府,必要時得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受託單位為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本計畫相關業務之民間機構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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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
(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提供就業轉銜服務。
(二)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實施原則(附件一)提供職業重建
      個案管理服務。
(三)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
      系統)登錄相關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服務
      移轉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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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辦理方式如下:
(一)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置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以下簡稱職管員)
      直接提供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專人專用,不得兼任行政等其他
      工作;並得置業務促進員一人或以編制內人員,辦理職業重建服務
      業務推動相關行政事宜。
(二)本計畫職管員應於初次進用前或進用二年內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
      評量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如附件二)。但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
      畢業者或已完成職業輔導評量人員一百六十小時初階訓練者,不在
      此限;職管員應參與主辦單位指定相關在職進修訓練,並將訓練時
      數登錄主辦單位專業人員系統。
(三)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外聘或進用具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人員擔
      任督導,定期協助職業重建服務窗口之個案處遇、工作流程或執行
      績效等各項服務之指導及督導工作。定期督導機制可運用個別督導
      、團體督導、同儕團體督導、個案諮詢等方式,強化職管員專業知
      能,提昇服務品質,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
      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之規定辦理,並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
      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
(四)職管員及專職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理,並於遴用後一個月內函送所在地分署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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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各單位工作項目如下:
(一)主辦單位:
      1.研訂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各項服務指標、補助標準及專業人員培
        訓事宜。
      2.統籌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業務資料及服務。
      3.督導執行單位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各項相關業務,檢
        核其辦理成果與統計分析資料,必要時召開相關檢討會議。
      4.協調或解決就業轉銜相關問題,得視需要邀集中央社政、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召開相關會議。
      5.有關本計畫條文解釋、檢討及修正事宜。
      6.其他相關事項。
(二)執行單位:
      1.辦理所轄承辦單位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及個案之協調與
        整合。
      2.辦理身心障礙者之一般性就業服務受理、推介就業及轉介。
      3.辦理所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之培訓事宜。
      4.轉介有需求之個案,並提供其基本資料及過去接受服務情形,至
        承辦單位職業重建服務窗口,接受相關服務。
      5.受理所轄承辦單位經費補助申請、審核作業及承辦單位進用人員
        遴聘資格管控。
      6.督導所轄承辦單位職業重建窗口辦理成果、統計分析及業務執行
        ,必要時召開相關檢討會議,納入次年度審核補助參據。
      7.督導並適時參與所轄承辦單位之職業重建服務相關業務。
      8.提供承辦單位有關就業與職業訓練資訊。
      9.督導所轄承辦單位依限落實填列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
        務資訊管理系統資料,並檢閱填列資料完整性。
     10.督導承辦單位辦理經費核撥及結報,並就本計畫業務辦理考核。
     11.其他主辦單位交辦之相關事項。
(三)承辦單位:
      1.就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提編預決算。
      2.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應簽定契約,契約應明定本計畫規範相關
        事項,送所屬執行單位核備。
      3.督導委辦單位辦理本款第四目、第六目至第十三目執行事項及其
        他委託之相關事項。
      4.提供轄內大專校院單一聯絡窗口,主動聯絡提供服務,必要時至
        轄內大專校院辦理就業轉銜及就業市場情勢說明會。
      5.研提年度計畫向所轄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6.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窗口之設立、人員進用、執行與督導機
        制之建立,並落實人員出勤及兼職管理。
      7.應協調當地社政、衛生及教育等單位提供轉銜服務,並至少每半
        年一次邀集當地社政、衛生、教育等單位及當地特殊教育學校(
        班)、高中(職)以上有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校、身心障礙就業服
        務及職業訓練之公、私立機構,召開就業轉銜聯繫會議,就各單
        位之轉銜服務、資源連結、困難個案處理原則及業務宣導等協商
        及研討,以整合當地資源辦理就業轉銜事宜。
      8.辦理執行本案成果統計分析及發表,按季向所轄執行單位彙報執
        行成效,並提供就業轉銜聯繫會議紀錄及督導紀錄。
      9.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相關訓練及每季至少一次
        之個案研討會。
     10.依個案職業重建服務需求,派案前辦理就業前準備服務,就業服
        務結案後辦理強化穩定就業輔導事宜,並得視業務需求委託辦理
        。
     11.接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之訪視,參加其辦理之聯
        繫會報、教育訓練及相關會議。
     12.轉介無職業重建服務必要,但有一般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需求之
        個案,並提供其基本資料及過去接受服務情形,至執行單位接受
        相關服務。
     13.其他主辦單位、執行單位交辦及與本計畫之相關事項。
(四)受託單位:
      1.接受承辦單位之督導。
      2.辦理前款第四目、第六目至第十三目執行事項及其他委託之相關
        事項。
      3.其他主辦單位、執行單位、承辦單位交辦及與本計畫之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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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件三。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勻支本計畫相關費用者,應事前經所轄之執行單
    位備查,且辦理非屬執行本計畫業務所需者,不得支用前項費用。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支用經費且經查核屬實者,承辦
    單位應將款項繳回。情節重大者,執行單位得不予補助或於次年度起
    二年內不予補助。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有其他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或
    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執行單位得自次年度起酌減補助職管員員
    額。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賸餘款或不符規定經費支用之繳回
    事宜者,所轄之執行單位得於下一年度酌減或不予補助承辦單位申請
    本計畫之經費核定。
    本計畫補助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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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辦單位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部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
    配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者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主辦單位依各縣市前一年十五歲至六十四歲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相關
    計畫執行成效,計算職管員補助員額後,每年函知承辦單位;其補助
    職管員員額標準表如附件四。
    承辦單位申請經費超出前二項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員額及額度者,
    應自行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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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關本計畫經費核撥、結報及業務考核,應依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
    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計畫審查、考核及經費請撥結報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