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以規定制定之。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僱用職工在二百人以上,暨無一定雇主工人之 工會,有會員二百人以上者應分別附設職工福利社,或工人福利社,其不 足二百人者,得聯合設立之。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有分屬機構與總機構距離過遠者,為便利分屬機 關職工享受福利設施,得增設職工福利社。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附設福利社所需費用,在依法所提之 福利金內撥充之。
福利社應視需要情形及經費狀況,酌辦左列各業務: 一、食堂; 二、宿舍或家庭住宅; 三、醫院或診療所; 四、補習學校,補習班及子弟學校。 五、浴室; 六、理髮所; 七、托兒所; 八、職業介紹所; 九、洗衣補衣室; 十、圖書室; 十一、俱樂部; 十二、體育場; 十三、詢問代筆室; 十四、其他有關成立福利之事業。
前條業務,除物品消耗得依成本收費外,概以免費為原則。
福利社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總幹事,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襄 理社務,主持分組辦事。 前項職員,由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之福利委員會派充之。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設立之福利社成立時,應向當地市縣 政府呈請備案,并受該市縣政府之指導監督。
政府機關或社會團體設立福利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