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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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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齊一地方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條
    件檢查(以下簡稱勞動檢查)之程序及規範,以保障勞雇雙方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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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勞動檢查員,指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不以領有
    勞動檢查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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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檢查員應依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
    相關法規,執行勞動檢查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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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前,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時間,應安排於事業單位之正常工作時間內。但情況特殊
      ,且經單位主管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勞動檢查不得事前通知事業單位檢查時間及項目。但情形特殊
      ,且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執行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經機關同意,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
      學者陪同。
(四)進入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檢查,應主動表明身分及出示檢查證件。
(五)事業單位有企業工會者,執行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工會派員陪同。
(六)執行勞動檢查應告知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檢查內容、項目及
      範圍,並說明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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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勞動檢查應依相關勞動法令及本部發布之指導原則辦理。
(二)執行勞動檢查不得向事業單位表明為申訴或檢舉檢查;處理勞工申
      訴或檢舉案件時,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申訴人或檢舉人身分。
(三)執行本部專案勞動檢查時,應確遵「童工及青少年勞動條件檢查原
      則」,並將人數記錄於會談紀錄表。
(四)執行勞動檢查得向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有關人員、工會代
      表及勞工,以公開或個別方式調查詢問,必要時得製作「談話紀錄
      」,並抄寫、影印或錄影有關資料。
(五)執行勞動檢查應有合宜態度及言詞,以避免衝突,並特別注意人身
      安全,勞動檢查員或陪同人員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應立即停
      止檢查,並回報機關退出受檢場所。必要時,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並儘可能蒐證,以作後續追訴。
(六)執行勞動檢查遇相關單位及人士關注而妨礙檢查時,經向單位主管
      陳報後,主管應為適切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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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員應注重檢查質量與效率,於實施檢查後應作紀錄,詳細
      告知事業單位違法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二)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三)事業單位有違法事項,應將檢查結果送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事業
      單位及企業工會;屬申訴案件者,另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四)勞動檢查員應即將檢查結果及處分,確實登錄「地方政府勞動條件
      檢查資訊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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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之一般注意事項如下:
(一)勞動檢查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或包庇縱容違法,且應於法
      定權限內,遵照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勞動檢查,檢查記載事項應
      有事實證據為憑,做到程序合法及事證充分。
(二)本部規劃執行之相關專案勞動檢查報告,應通知事業單位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三)事業單位詢問違規處分事宜,得告知將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不
      宜於勞動檢查現場告知裁處額度。
(四)勞動檢查員應公正執行職務,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或糾紛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不得對應迴避事項施加影響。
(五)勞動檢查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圖謀本人、親友及其他人之不當利
      益,或收受財務餽贈、涉足聲色場所及餐飲旅遊招待等,並不得對
      受檢事業單位之人員有騷擾之不當行為。
(六)勞動檢查員應嚴守保密義務,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且不
      得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並
      不得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或編造傳播虛假訊息。
(七)勞動檢查員不得在外兼職,領取報酬;其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
      接受媒體採訪或任意發表、散布有損機關之言論。
(八)勞動檢查員應專研致用、恪盡職守、遵守紀律及服從指揮,認真作
      好本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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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時,應由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