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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可搬式吊籠刻打鋼印作業原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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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落實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對吊籠檢查管理之規定,針對刻
  打鋼印位置及其方式,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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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實施可搬式吊籠定期檢查時,如該座吊籠經確認,確係原未有鋼印拓印
  者,應補刻打鋼印(10  碼),並予拓印及照相存檔。另為落實管理及
  辨識,本作業原則所規範刻打鋼印之位置,得適用於使用、變更及重新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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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鋼印刻打位置及方式:
(1) 捲揚機—原廠若已有刻打製造序號者(如附圖 1),得依該序號;
      若無法辨識者,則得以刻打鋼印(10  碼)之後 3  碼,並拍照及
      拓印存檔。(機殼處刻打請注意其承受強度影響)
(2) 經年度定期檢查合格者,代行檢查機構於核發刻印鋼片時,應先行
      拓印存檔,再指定事業單位在吊籠工作床台(工作床台底板、側板
      )上適當位置,進行刻印鋼片點銲,點銲完成後拍照及拓印回傳。
      (點銲位置詳如附圖 2-1、圖 2-2)(拓印存檔詳如附件)
(3) 對採直接於吊籠工作床台上刻打鋼印者,另需拍照及拓印存檔。
(4) 刻印鋼片:材質為不銹鋼、規格尺寸:(長 15cm×  寬 2cm,厚
      0.3cm) 、字碼(數字及英文)大小為 8mm  鋼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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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補刻打後之拓印及照片紙本須蓋有檢查員或代檢員職章及加註日期,以
  資識別及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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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另於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備註欄,加註記本次補刻打鋼印
  號碼及捲揚機之製造序號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