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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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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監督管理高職災、高違規事業單位之
    廠場及工程,督促其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落實設施管理,預
    防災害及違規情事重複發生,並齊一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
    構)監管執行之方式,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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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發布。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
      3.其他與本計畫相關事項。
(二)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及推動。
      2.本計畫之督導、解釋及協調。
      3.辦理依第四點與第五點列管之廠場、工程(以下併稱被列管者)
        之名單公開及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檢查機構:
      1.本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及列管作業。
      2.辦理被列管者之通知及解除列管事項。
      3.審查及追蹤被列管者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改善計畫,並督促其確
        實執行。
      4.於加強監管期間,辦理不定期勞動檢查、高階主管檢討會議及相
        關監督作為。
      5.督導被列管者辦理外部稽核,並審查其執行情形及改善成效。
      6.對於未依改善計畫執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或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者,依法採取停工、裁罰或其他必要處置。
      7.彙整列管案件資料,定期造冊函報職安署。
      8.配合職安署辦理全面檢查、專案督導及相關協調事項。
      9.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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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職業災害,指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1.工作場所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
        定之重大職業災害。
      2.勞動場所發生自營作業者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事業單位,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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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所屬之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檢查機構予以列管: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且自發生之日起前三年內,曾發生一件以上重
      大職業災害。
(二)發生火災、爆炸災害,且屬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定甲級災害規
      模,並經本部或檢查機構認有加強監管必要。
(三)一年內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法令,經通知停工或裁處罰鍰處分
      累計達三次,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第一類事業。
      2.工作者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3.自第三次通知停工或裁處罰鍰處分之日起一年內,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
(四)其他經職安署或檢查機構認有加強監管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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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業單位辦理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檢查機構予以列管: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且自發生之日起前三年內,曾發生一件以上重
      大職業災害,且尚未完工。
(二)一年內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法令,經通知停工或裁處罰鍰處分
      累計達三次,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丁類工作場所。
      2.自第三次通知停工或裁處罰鍰處分之日起一年內,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
      3.工程承攬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其他經職安署或檢查機構認有加強監管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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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查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前二點所定被列管者之事業單位,於加強監管
    期間內檢討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製作職業安全衛生改善計畫(以下簡
    稱改善計畫,格式如附件一),並副知其總機構或工程業主。
    被列管者應於接獲前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檢附改善計畫函
    報檢查機構。
    第一項所定加強監管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但廠場已歇業或工程已完
    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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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查機構收受被列管者提報之改善計畫後,應辦理下列加強監督作為
    :
(一)召開高階主管檢討會議,並通知被列管者之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
      及其總機構或業主等出席說明。
(二)製作會議紀錄,並要求被列管者據以修正改善計畫及確實執行。
(三)被列管者執行改善計畫,應委由第三方辦理外部稽核,並按月將執
      行情形及稽核結果函報檢查機構。
(四)被列管者未依前款規定辦理,或未依改善計畫確實執行,檢查機構
      應通知被列管者派員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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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查機構於第六點所定加強監管期間,得不定期派員至被列管者之廠
    場或工程實施勞動檢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視被列管者依改善計畫辦理情形,發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者,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從
      嚴裁罰。
(二)發現工作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等重大缺失者,除依「勞動檢查機
      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通知被列管者就具危害關聯設施之場
      所一併停工外,應再次召開高階主管檢討會議,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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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列管者於加強監管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查機構得檢附相
    關事證函報職安署,由職安署通知所有檢查機構對被列管者之其他事
    業、廠場或工程實施全面檢查:
(一)未函報改善計畫。
(二)未依改善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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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列管者已依第七點規定函報執行情形及稽核結果,且於加強監管期
    間未發現重大缺失,檢查機構得依下列方式辦理解除列管:
(一)函知被列管者於文到十四日內提送經外部稽核確認之整體稽核結果
      。
(二)收受前款稽核結果後,召開審查會議,並通知被列管者之代表人或
      經營負責人,及總機構或業主等出席說明。審查通過者,檢查機構
      得簽請該機構首長同意後通知解除列管,並副知職安署;審查未通
      過者,檢送會議紀錄或審查意見,要求被列管者於文到十四日內再
      提送修正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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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職安署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勞動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作業
      要點」公開被列管者名單,並函送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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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執行流程參考詳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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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定高階主管檢討會議及解除列管審查會議,應由檢查機構
      首長或其授權主管主持,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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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檢查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列管之被列管者,造冊傳送
      職安署(格式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