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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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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落實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以下
    簡稱本規則)型式檢查之規定,加強對製造廠之管理,並齊一勞動檢
    查機構及代行檢查機構之檢查尺度,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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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種類及型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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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檢查機構辦理型式檢查時,應審核製造人所附之下列書件:
(一)強度計算基準(強度計算書):主要結構強度之演算,應以數學計
      算式具體詳實記載,且符合相關法令或標準。
(二)組配圖(構造詳圖):應將主要構造概要清楚表明,全體之形狀、
      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其他必要部分之
      形狀、尺寸記載具體詳實,且與申請之型式相符。
(三)對於製造分割組合式設備等需在設置地組合者,應將組合構造概要
      清楚表示,且接合方法、檢測方式及其他必要部分之形狀、尺寸記
      載應具體詳實。
(四)將供固定式起重機採用之原動機及吊升裝置製造者之名稱及相關文
      件,具體記載,並據以辦理。
(五)衝床、退火爐、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等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
      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並簽有相關證明文件,得認定已具有該
      項設備。
(六)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書件,應有主任設計者簽章確認。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書件,應有施工負責人簽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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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措施,應依其製造之機械或設
    備,核對有無下列具體作為,並得要求製造人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佐證
    :
(一)建立含人員及訓練之品質管理系統。對象包括自行製造、委外製造
      、委外檢驗及於設置地組合等,並指定人員記錄執行情形,留存備
      查。
(二)置備執行前款品質管理系統,包括品質手冊、品質控制計畫、採購
      及委外製造、人員教育及訓練、製程管理、檢驗與測試、不良品及
      不符合項目(NONCONFORMANCE)處理等程序,並建立相關之程序書
      及表單,執行紀錄應妥善保存,留供備查。
(三)建立製造及檢驗之必要程序書與訓練,執行紀錄應妥善保存,留供
      備查。
(四)明訂製造人及其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施工者等人員,應確保
      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維持製造及檢驗設備合於法令規定、維持設計
      標準及製造方法合於法令規定基準、維持品管與品保措施完整等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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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動檢查機構對依國外標準已取得相關製造許可者,擬依該標準辦理
    型式檢查時,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採用之標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二)得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
(三)對取得國外相關製造許可者,得免除前二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審查
      。
(四)前開取得之相關製造許可,若逾有效期限或因故遭停止時,該所核
      發之型式檢查合格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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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則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及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型式及條件相同,係指與附表一之種類及型
    式相同,且在核發之容量以下,主要構造部分之材料、形狀、試驗方
    法及標準等均相當者。本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但書所稱之型式及條件相同,係指與附表一之種
    類及型式相同,且在核發之容量以下,其構造、以熔接製造時之熔接
    施工法、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製造及檢查設備等均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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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於以熔接製造之危險性設備,勞動檢查機構應查對製造人有無依國
    家標準 CNS  九八○三「壓力容器熔接施工方法之確認試驗」規定實
    施,並依製造人檢附之附表二熔接程序規範,審查確認附表三之熔接
    程序資格檢定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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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查員實施型式檢查時,應填具附表四或附表五之型式檢查結果報告
    表,經審查合格後,由勞動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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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動檢查機構依本規則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型式欄內填
    註內容,應依附表一所對應之種類及型式(分類填註至小分類,無小
    分類者為中分類,並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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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於下列原申請型式檢查核定事項有異動時,勞動檢查機構應要求製
    造人檢附附表六異動表及相關書件報備之:
(一)製造過程必要之製造、檢查設備(含使用其他事業單位或與其他事
      業單位共同設置者)
(二)主任設計者或施工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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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
      機構)對經型式檢查合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相關文件、措施及作為
      ,得實施查核。
      檢查機構辦理熔接檢查或構造檢查時,併查核下列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與原取得型式檢查合格要件不符時,檢附採證資料送所在地
      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一)主任設計者及施工負責人。
  (二)品管、品保等必要措施。
  (三)製造廠所在地址。
  (四)其他涉及變更報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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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時,得就型式檢查有關事項,請製造人、有關部
      門主管、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施工者、合作事業單位、委外
      檢測單位相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必要之書件、文件、紀錄
      、報告或說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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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製造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檢查機構認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者,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一)已歇業。
  (二)製造人與製造廠所在地址變更。
  (三)製造設備或檢查設備等未依規定維持取得型式檢查合格狀態,經
        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
  (四)申請各項檢查提供不實資料或證明。
  (五)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離職或變更未報備。
  (六)品管品保措施、材料選用管制及材料確認,未確實執行,經通知
        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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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勞動檢查機構應確實通知製造人於歇業或停止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製
      造時,將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