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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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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依據與適用對象及作業:
(一)本實施程序依據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之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型式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受理型式驗證作業,依本
      實施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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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型式驗證申請作業:
(一)報驗義務人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填具申請書(附表),並檢附本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所定危險對策,報驗義務人應於
      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實施風險評估據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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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型式驗證受理作業:
(一)驗證機構受理報驗義務人產品型式驗證申請案,應先確認其申請書
      件是否符合規定,未符合規定者,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二)驗證機構應以符合規定格式之電子檔,傳送申請資料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給定受理編號,並通知報驗義務人繳納驗
      證行政規費及相關費用。
(三)報驗義務人未繳納前款費用,經驗證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退回其申請。但有特殊情形或正當理由,且經驗證機
      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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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型式驗證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一)驗證機構應依產品之型式及製造技術能力分別實施產品設計及製造
      階段之符合性評鑑,進行相關審查、檢測及評估作業。但為單品經
      檢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標準,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產品設計及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
(二)驗證機構審查報驗義務人檢附之書件資料,對於內容疏漏、錯誤或
      不全者,應以書面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退回
      其申請。
(三)書件資料審查符合者,實施產品設計階段之符合性評鑑;不符合者
      ,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報驗義務人。
(四)產品設計階段之評鑑符合者,實施產品製造階段之型式符合性評鑑
      ;不符合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報驗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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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型式驗證之審驗及合格證明書核發:
(一)驗證機構對於通過前點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審驗
      作業,並將審驗結果提交驗證機構之驗證決定機制核定。經審驗合
      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給附字號具三年有效期間之型
      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審驗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
      知報驗義務人。
(二)驗證機構對於型式驗證之產品主型式及其系列型式,經確認與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標準符合者,應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中載明產品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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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產品型式歸類及判定基準研訂作業:
(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其產品之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基本
      設計相同之產品,得歸類為系列型式。
(二)驗證機構對於產品之型式認定或歸類,應參酌國內外同類產品之型
      式界定原則、報驗義務人所提供歸類產品為同一型式之理由說明書
      等資訊,研訂產品之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判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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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抽樣計畫及取樣作業:
(一)驗證機構應依產品安全計算數據、安全性能量測項目及具危害操作
      者安全之風險分析報告等資料,研訂及執行驗證抽樣計畫,完備驗
      證程序。
(二)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時,產品之主型式應為設計階段符合性
      評鑑之取樣實體,以確認型式產品之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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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型式驗證不合格之複驗:報驗義務人對於驗證不合格案件,得填具申
    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複驗,並繳納驗證行政規費及相
    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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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報驗義務人辦理下列各款型式驗證作業時,應依本辦法及本實施程序
    之規定,檢附申請書、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向原
    發證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並繳納驗證行政規費及相關費用。但型式
    驗證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免檢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
    :
(一)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本辦法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申請展延三年者。但逾期申請展延者
      ,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
      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者。
(三)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因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
      準,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修正後之
      標準,申請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
(四)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輸入者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非相同
      ,經該證明書名義人之授權,向驗證機構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
      者。
(五)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者:
      1.基本設計變更,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2.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六)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因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
      移,應報請驗證機構變更記載,並申請重新換發證明書者。
(七)因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或因申
      請登載系列產品致其證明書原登載事項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換發證
      明書,增列登載項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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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驗證機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報驗義務人相關申請型式驗證合格
    證明書作業:
(一)對於前點第一款本文、第六款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可後,應收繳舊
      證換發新證;審查未通過者,退回其申請並退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
      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
(二)對於前點第一款但書、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案件,應依本實施程序
      規定審驗及核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三)對於前點第四款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可後,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並
      退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審查未通過者,退回其申請並退
      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正本及相關書件。
(四)對於前點第五款申請案件,應依本實施程序規定審驗及核發型式驗
      證合格證明書,有必要時,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五)對於前點第七款申請案件,於審查核可後,應補發新證或收繳舊證
      換發新證;審查未通過者,退回其申請並退還原型式驗證合格證明
      書正本及相關書件。
    驗證機構受理申請型式驗證之產品,對於依主型式判定基準所指定之
    性能高於同型式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主型式,且基本設計未變
    更時,得以變更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主型式之方式辦理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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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型式驗證文件之備查及保存規定:
  (一)驗證機構應將各該型式驗證之相關資料、執行情形及結果之電子
        檔,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備查。
  (二)報驗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保存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
        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三)驗證機構對於所核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符合性評鑑文件案卷
        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
        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
        五年。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
        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至少十年。
  (四)驗證機構對於前款檔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應以電子
        化方式儲存,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