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候選人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以下 簡稱受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與就業保險(以下簡 稱就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保),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總統及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 )長等十一類人員。 (二)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內,已依法 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候選人:指依法完成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本注意事項所定受僱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五條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以擬參選人或候選人(自然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保、 就保及職保。
四、擬參選人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時,或未設立政治獻金專戶 者,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為其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 員申報參加就保及職保,亦得自願參加勞保。 依前項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 或相當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受僱勞工加保後,非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 應於受僱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未離職者,自投票日起三十日內 應為受僱勞工辦理退保;未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自投票日起第三十 日逕予退保。但未依法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經選舉委員會審 定不符資格或登記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分別自候選人登 記截止日、選舉委員會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日或撤銷候選人資格 之日起,將其受僱勞工逕予退保。
六、受僱勞工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 報。其保險費負擔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就保法第四十條及災 保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七、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悉依照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保法及其施 行細則、災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