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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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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 107  年 1  月
    10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3  月 1  日施行,內容新增若干工
    時與休假彈性調整措施,為齊一各地方政府勞動檢查之程序與標準,
    以減少勞動檢查時之爭議,爰訂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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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指引所稱「彈性調整措施」,係指本次修正條文所增訂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4 項、第 5  項新修正規定內容。(詳參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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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通性原則:
(一)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均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
      可適用,勞動檢查過程須注意同意權有無併附期限。
(二)實施彈性調整措施,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個
      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僱用勞工逾 30 人以上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
      調整措施,至少應於實施前一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倘未備
      查即屬程序違法。另應注意有無備查並不影響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實施之效力。
(四)雇主欲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前,應就有關工作時間調整範圍公告周知
      。
(五)有關本法第 34 條與第 36 條新修正之彈性調整措施,具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把關機制,其中第 34 條部分,目前係
      針對指定之「工作者」,第 36 條係針對指定之「行業」進行公告
      適用,執行勞動檢查時應注意公告期間與是否符合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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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項部分,勞動檢查時僅
    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單月逾 46 小時以上、54  小時
    以下時,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單日正常工作時
    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或單月延長工作時間逾 54 小時之
    情形,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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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
    單位僱有輪班制勞工且輪班間隔少於 11 小時以下且逾 8  小時以上
    ,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輪班間隔少於 8  小時
    ,或非指定事業單位之工作者,輪班間隔少於 11 小時之情形,均可
    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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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5  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
    單位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以上、12  日以下,且未採用四週彈性工
    時,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連續出勤逾 12 天,
    或非指定行業與特殊情形,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以上,均可直接
    認列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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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新增之本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與修正之第 38 條第 4  項部分
    :
(一)若於勞動檢查過程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加班後補休或特別休假遞
      延之情形,應先確認如何徵得勞工同意(含方式及過程),並透過
      檢視書面協議、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相關申請及使用
      紀錄,配合口頭詢問方式及與陪檢工會代表進行瞭解確認有無疑義
      之處。
(二)如欲抽訪勞工以了解事業單位實際制度,應隨機進行抽選,訪談過
      程應隔離,對於內容予以保密,同時抽訪人數應足以達去識別化之
      效果。
(三)事業單位應說明屆期結清加班費與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提供
      依據,但對於違法事實之論列,勞動檢查員仍應詳盡計算差額並予
      以舉證。
(四)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三及附圖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