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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3、6、11、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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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三
    十三條之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高齡者及高齡
    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四條規
    定,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務等事項,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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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解釋及公告等相關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事項。
      2.本計畫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複審作業。
      4.服務模式、整體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之訂定事項。
      5.推動小組成立、任務規劃及會議召開等相關事宜。
      6.其他與本計畫規劃、推動、督導等相關未盡事宜。
(三)勞發署各分署
      1.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受理及初審事項。
      2.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執行之輔導事項,並依勞發署所定服務
        流程、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協調直轄市政府因地制宜
        訂定合適之績效目標值。
      3.不定期辦理輔導協助及督導事宜,以提高直轄市政府執行效益。
      4.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之編列、經費之核撥(銷)等事項。
(四)直轄市政府
      1.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之辦理。
      2.配合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辦理督導評核及輔導訪視,並提供相
        關資料。
      3.依計畫核定之內容及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年度結束後
        一個月內,函報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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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發署應組成推動小組,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包括勞發署代表二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發署署長或指派人員兼任之,另勞發署
    及直轄市政府雙方推薦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七人,委員任期四年,任期
    屆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由勞發署予補聘(派),補聘(派)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已聘任者,得繼續擔任
    至任期屆滿時止。
    推動小組任務如下:
(一)針對直轄市政府所提下列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及研提建議,如認有需
      要,得進行實地訪視。
      1.工作計畫。
      2.年度成果報告。
(二)參與期中及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並研提意見;其評核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1.針對直轄市政府各項評核指標及應配合辦理事項進行整體評核。
      2.評估直轄市政府執行業務之品質,及整合區域資源與運籌之能力
        ,作為本部是否繼續委辦之參據。
(三)其他有關本計畫之推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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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政府應於本部指定期間,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政府所在地之勞
    發署各分署提送工作計畫,申請接受委辦本部於直轄市政府轄區內就
    業中心業務,並副知勞發署,以利本部審核各直轄市政府執行本計畫
    之能力。
    前項工作計畫名稱統一訂定為「勞動部委辦○○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
    務工作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標。
(三)直轄市政府接受委辦期間及籌備工作期程規劃。
(四)服務項目及內容:包含為因應在地化服務需求,如何進行區域策略
      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
(五)辦理方式:包含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櫃台及人力配置、空間及設
      備配置、原承攬人力工作權益保障、識別系統、資訊資料庫等。
(六)執行能力與預期績效:包含受理求職求才人次、辦理就業媒合成功
      人次、就業服務諮詢人次、各項計畫績效及相關質化評估指標等。
(七)經費概算表及各項經費分攤表:例如自有公務預算、就業安定基金
      委辦費、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就業保險基金等
      經費及比率,並應區分籌備期間及正式辦理期間,另應依人事費、
      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目編列經費。非
      屬繼續委辦之服務據點得申請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裝修、搬遷
      所需經費等)。
    委辦就業中心相關績效指標及目標值,分別由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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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發署各分署受理直轄市政府工作計畫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進行
    初審,並將初審結果提送勞發署。
    勞發署於接獲初審意見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邀集推動小組召開會
    議或採書面審查方式進行複審,必要時得要求提案之直轄市政府派員
    出席說明,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
    勞發署進行複審後,經本部核定,並正式行文通知直轄市政府審查結
    果及意見。
    直轄市政府應確實依照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
    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函報勞發署各分署,經勞發署各分署審核後
    送勞發署,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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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依本計畫委辦期間,每次最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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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政府辦理本部委辦事項如下:
(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
(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
(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
(四)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與求才證明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外國人轉換及承接業務。
(五)轄區資源網絡之建立及推動。
(六)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七)特定對象及弱勢者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八)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推介與
      派工、各項促進就業津貼等業務。
(九)辦理各項因應天災或重大勞動市場變動等情事之相關就業措施。
(十)其他辦理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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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政府受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原址為勞發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勞發署
      各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狀況適當
      之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於原址續
      辦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勞發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式(含
      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之
      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服務據點(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模
      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服務據點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業
        務需要配置適當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經費,以受委辦之服務據點原有人力(
        不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為原則。依委辦經
        費進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
        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勞發署各分署要求返
        還該員之委辦款項;其職級職稱及僱用資格條件,比照勞發署及
        所屬機關約用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但超過其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政府自有經費支應。
      3.勞發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約用人員留任原機
        關;原有之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益,並以不
        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
        場地者,不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行政院與
        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空間及面積規劃原則」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之服務據點,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
        必要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
        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並由勞發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核。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勞發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原有各
        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之實際需
        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應報經勞
        發署各分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勞發署各分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勞發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
        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公用財產
        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產標籤。勞
        發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有設
        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並說明其必要性,經核定
        後始得維護。
      3.勞發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租賃、
        購置設備及財產之使用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並應
        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當管理使用等情事者
        ,勞發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返還或請求損害賠
        償。
      4.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不再繼續委辦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
        政府因委辦所保有之設備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勞發署各
        分署得指定其後續使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勞發署各分署
        ,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勞發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由勞
        發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所需,
        得以書面向勞發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之影本。經勞
        發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以提供之。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期
        間屆滿不再繼續委辦或終止委辦後,移交勞發署各分署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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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識別系統:服務據點識別標誌及色系,應依照勞發署所定就業服務
      標誌及色系辦理,以建立政府就業服務一體形象。對外招牌、各式
      看版、文宣品等,均須明確標示「勞動部委辦辦理」等字樣,相關
      文宣品並應標示台灣就業通及 0800777888 免付費諮詢專線電話等
      相關服務資源。
(二)求職求才資訊資料庫: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為有效整合全國求職求才資訊,所有求
      職求才資料均應確實登錄於勞發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並
      辦理就業機會媒合與推介、清結與追蹤關懷,相關文件及資料應依
      法令規定妥為保存及保密。
(三)就業服務人員教育訓練:為使就業服務流程及服務品質一致,直轄
      市政府應配合派員出席勞發署各分署辦理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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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利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之遂行,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應辦理
    輔導作業如下:
(一)委辦業務說明會:
      1.首次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勞發署應於直轄市政府提交工作計
        畫前辦理委辦業務說明會,並由勞發署各分署協助直轄市政府瞭
        解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內容、績效指標、人員配置、設備租賃及財
        產提供使用、經費額度及編列方式等。
      2.繼續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得由勞發署各分署評估辦理委辦業
        務說明會,協助直轄市政府瞭解計畫修訂相關事項。
(二)委辦業務教育訓練:勞發署各分署應辦理教育訓練,協助直轄市政
      府瞭解就業服務及各項計畫服務流程與規定,及提升就業服務人員
      專業知能,以保障服務品質。
(三)非屬繼續委辦之就業中心,於本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前,勞發署各分
      署應與直轄市政府個別訂定時間,完成業務移交及財產使用點交。
(四)勞發署各分署就委辦業務及績效指標,進行業務輔導與座談交流。
      直轄市政府應配合參與勞發署各分署所邀集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區域勞動力發展或業務聯繫會報等相關會議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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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編列、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由勞發署各分署編列經費支
        應。直轄市政府應專款專用於本項委辦業務,覈實動支,不得移
        作他用。
  (二)委辦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1.籌備期間:於本部以書面通知工作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直轄
          市政府應檢送核定之工作計畫、經費概算表、經直轄市政府用
          印後之契約書,與本部完成簽約程序,並於核定委辦期間前另
          檢送請款收據向勞發署各分署申請撥付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
          。
        2.委辦期間:按年度分二期,採每期核撥六個月經費,分別於一
          月及六月辦理核撥作業,並於七月核銷第一期經費。核銷經費
          應檢附原核定函(含原經費概算表)、經費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
        3.當年度第二期經費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銷完竣。年度結束有
          賸餘款及產生利息者,直轄市政府應一併如數繳回。
  (三)本委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核定計畫內容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另案內經費概算表編列項目,非屬前開一般常用經
        費編列標準者,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編列)辦理。
  (四)經費勻支限制:
        1.就業保險、就業安定基金二基金之經費不得相互勻支。
        2.人事費、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目
          亦不得勻支,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
          函報勞發署各分署,經勞發署各分署審核後送勞發署,並經本
          部同意後始得變更。但同一經費項目內不同細項之勻支,函報
          勞發署各分署同意後辦理。
  (五)本計畫以就地查核方式辦理,相關原始憑證留存直轄市政府,並
        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六)勞發署各分署得通知直轄市政府提出經費使用情形或派員查核,
        直轄市政府不得拒絕勞發署各分署查察相關委辦經費憑證。經查
        核不良者,勞發署各分署應通知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追繳所支付之相關經費。
  (七)直轄市政府執行委辦業務,應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違反者,相關經費不予
        核銷。
  (八)本委辦經費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時,直轄市政府應將遭剔除之經
        費辦理繳回。
  (九)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勞發署各分
        署應與直轄市政府討論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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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每月應函報執行績效,並應於年度結束後一
      個月內,函報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包括經費及績效執行情形、委
      員建議、創新加值及後續精進等事項)送勞發署各分署檢視辦理情
      形;勞發署各分署應將檢視結果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勞發署。
      勞發署應就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辦理下列評核作業:
  (一)期中評核
        1.首次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勞發署得於委辦契約之第二年第
          四季、第三年第四季各辦理一次評核;首次期中評核結果為優
          者,得免第二次期中評核。
        2.期中評核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二)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
        1.首次接受委辦及繼續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勞發署得於委辦
          契約之第四年第二季辦理一次評核。
        2.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採實地訪視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審查
          辦理。
      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得視實際需要,對直轄市政府進行輔導訪視
      ,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且依所提意見改善,並應備置執行業務所
      需之各類文件,及依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業務需要提供之相關彙
      整表件。
      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依各計畫規定,辦理督導及輔導,督導結果
      及改善情形應提報推動小組,作為參酌決定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
      方式。
      督導評核相關規定未盡事宜,勞發署得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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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法律關係終止後二個月內,將所完成之工作、
      辦理進度與未完成案件等相關公文檔案及資料移交勞發署各分署、
      退還賸餘款項及辦理財產點交,由勞發署各分署接續處理。移交後
      所生爭議可歸責於直轄市政府者,直轄市政府應負相關責任。
      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期間屆滿當年度第二季,依本計畫規定就執行
      成效及後續規劃準備,向勞發署提出說明報告;屆期未提報或未依
      規定提報者,視同放棄接辦或繼續委辦,由勞發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
      經勞發署辦理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後,評核結果供本部參酌,以決
      定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方式。本部並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政府決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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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後,後續辦理方式如下:
  (一)接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具經費自籌能力者,同意由直轄
        市政府接辦。
  (二)收回:經評估執行成效不佳,或未具經費自籌能力者,不再繼續
        委辦,由勞發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三)繼續委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雙方同意繼續委辦者,由本
        部繼續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並由勞發署規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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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委辦經費來源以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並分別
      提報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
      本計畫年度委辦經費額度,以本計畫申請當年度之勞發署各分署該
      轄區受委辦就業中心之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預算經費數額
      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