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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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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之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四條
    規定,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務等事項,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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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解釋及公告等相關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部發展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事項。
      2.本計畫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複審作業。
      4.服務模式、整體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之訂定事項。
      5.推動小組成立及推動小組會議召開等相關事宜。
      6.其他與本計畫規劃、推動、督導等相關未盡事宜。
(三)本部發展署各分署
      1.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受理及初審事項。
      2.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執行之輔導事項,並依本部發展署所定
        服務流程、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協調直轄市政府因地
        制宜訂定合適之績效目標值。
      3.不定期辦理輔導協助及督導考核事宜,以提高直轄市政府執行效
        益。
      4.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之編列、經費之核撥(銷)等事項。
(四)直轄市政府
      1.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之辦理。
      2.配合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督導考核及輔導訪視,
        並提供相關資料。
      3.依計畫核定之內容及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年度結束後
        一個月內,函送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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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發展署應組成推動小組,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包括本部發展
    署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發展署署長或指派人員兼任
    之,另本部發展署及直轄市政府雙方推薦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七人,委
    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推動小組任務如下:
(一)針對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進行複審,並就直轄市政府工作計畫
      、委辦期滿前評核指標等研提建議。
(二)於委辦期滿前,針對直轄市政府各項評核指標及應配合辦理事項進
      行整體評核,評核得採實地考核或書面方式辦理。評估直轄市政府
      執行業務之品質,及整合區域資源與運籌之能力,作為本部是否繼
      續委辦之參據。
(三)得針對直轄市政府執行情形研提輔導建議(含直轄市政府違反本計
      畫或委辦契約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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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政府應於本部指定期間,以書面方式向直轄市政府所在地之本
    部發展署各分署提送工作計畫,申請接受委辦本部於直轄市政府轄區
    內就業中心業務,並副知本部發展署,以利本部審核各直轄市政府執
    行本計畫之能力。
    前項工作計畫名稱統一訂定為「勞動部委辦○○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
    務工作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標。
(三)直轄市政府接受委辦期間及籌備工作期程規劃。
(四)服務項目及內容:包含為因應在地化服務需求,如何進行區域策略
      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
(五)辦理方式:包含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櫃台及人力配置、空間及設
      備配置、原承攬人力工作權益保障、識別系統、資訊資料庫等。
(六)執行能力與預期績效:包含受理求職求才人次、辦理就業媒合成功
      人次、就業服務諮詢人次、各項計畫績效及相關質化評估指標等。
(七)經費概算表及各項經費分攤表:例如自有公務預算、就業安定基金
      委辦費、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就業保險基金等
      經費及比率,並應區分籌備期間及正式辦理期間,另應依人事費、
      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目編列經費。非
      屬繼續委辦之服務據點得申請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裝修、搬遷
      所需經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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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受理直轄市政府工作計畫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
    進行初審,並將初審結果提送本部發展署。
    本部發展署於接獲初審意見後,應於十五個工作天內召開推動小組會
    議進行複審,必要時得要求提案之直轄市政府派員出席說明,直轄市
    政府應予配合。
    本部發展署進行複審後,經本部核定,並正式行文通知直轄市政府審
    查結果及意見。
    直轄市政府應確實依照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
    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審核後送本部發展署,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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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依本計畫委辦期間,每次最長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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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政府辦理本部委辦事項如下:
(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
(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
(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
(四)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與求才證明核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外國人轉換及承接業務。
(五)轄區資源網絡之建立及推動。
(六)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七)特定對象及弱勢者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八)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推介與
      派工、各項促進就業津貼等業務。
(九)辦理各項因應天災或重大勞動市場變動等情事之相關就業措施。
(十)其他辦理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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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政府受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原址為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本
      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
      狀況適當之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
      於原址續辦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本部發展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式
      (含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之
      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服務據點(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模
      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服務據點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業
        務需要配置適當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經費,以受委辦之服務據點原有人力(
        不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為原則。依委辦經
        費進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
        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要
        求返還該員之委辦款項;其職級職稱及僱用資格條件,比照本部
        發展署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但超過其規定者,應
        由直轄市政府自有經費支應。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留任
        原機關;原有之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益,並
        以不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
        場地者,不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行政院與
        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空間及面積規劃原則」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之服務據點,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
        必要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
        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
        核。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原
        有各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之實
        際需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應報
        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本部發展
        署各分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
        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公用
        財產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產標籤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
        產,有設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並說明其必要性
        ,經核定後始得維護。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租
        賃、購置設備及財產之使用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並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當管理使用等情
        事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返還或請
        求損害賠償。
      4.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政府因委辦所
        保有之設備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指
        定其後續使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直
        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辦事
        項所需,得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
        之影本。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以提供之
        。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期
        間屆滿不再繼續委辦或終止委辦後,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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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識別系統:服務據點識別標誌及色系,應依照本部發展署所定就業
      服務標誌及色系辦理,以建立政府就業服務一體形象。對外招牌、
      各式看版、文宣品等,均須明確標示「勞動部委辦辦理」等字樣,
      相關文宣品並應標示本部發展署台灣就業通及 0800777888 免付費
      諮詢專線電話等相關服務資源。
(二)求職求才資訊資料庫: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為有效整合全國求職求才資訊,所有求
      職求才資料均應確實登錄於本部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
      ,並辦理就業機會媒合與推介、清結與追蹤關懷,相關文件及資料
      應依法令規定妥為保存及保密。
(三)就業服務人員教育訓練:為使就業服務流程及服務品質一致,直轄
      市政府應配合派員出席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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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利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之遂行,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應辦理輔導作業如下:
(一)委辦業務說明會:本部應於本計畫生效後辦理委辦業務說明會,並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協助直轄市政府瞭解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內容、
      績效指標、人員配置、設備租賃及財產提供使用、經費額度及編列
      方式等。
(二)委辦業務教育訓練: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辦理教育訓練,協助直轄
      市政府瞭解就業服務及各項計畫服務流程與規定,及提升就業服務
      人員專業知能,以保障服務品質。
(三)非屬繼續委辦之就業中心,於本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前,本部發展署
      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個別訂定時間,完成業務移交及財產使用點
      交。
(四)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委辦業務及績效指標,進行業務輔導與座談交
      流。直轄市政府應配合參與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所邀集之相關教育訓
      練課程、區域勞動力發展或業務聯繫會報等相關會議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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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編列、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編列經
        費支應。直轄市政府應專款專用於本項委辦業務,覈實動支,不
        得移作他用。
  (二)委辦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1.籌備期間:於本部以書面通知工作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直轄
          市政府應檢送核定之工作計畫、經費概算表、經直轄市政府用
          印後之契約書,與本部完成簽約程序,並於核定委辦期間前另
          檢送請款收據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申請撥付籌備期間委辦經費
          款項。
        2.委辦期間:按年度分二期,採每期核撥六個月經費,分別於一
          月及六月辦理核撥作業,並於七月核銷第一期經費。核銷經費
          應檢附原核定函(含原經費概算表)、成果報告表、經費報告
          表等相關資料。
        3.當年度第二期經費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銷完竣。年度結束有
          賸餘款及產生利息者,直轄市政府應一併如數繳回。
  (三)本委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核定計畫內容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另案內經費概算表編列項目,非屬前開一般常用經
        費編列標準者,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編列)辦理。
  (四)經費勻支限制:
        1.就業保險、就業安定基金二基金之經費不得相互勻支。
        2.人事費、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目
          亦不得勻支,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
          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審核後送本部發
          展署,並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3.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同一經費項目內不同細項之勻
          支,函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同意後辦理。
  (五)本計畫以就地查核方式辦理,相關原始憑證留存直轄市政府,並
        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六)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通知直轄市政府提出經費使用情形或派員查
        核,直轄市政府不得拒絕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查察相關委辦經費憑
        證。經查核不良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通知直轄市政府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追繳所支付之相關經費。
  (七)直轄市政府執行委辦業務,應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違反者,相關經費不予
        核銷。
  (八)本委辦經費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時,直轄市政府應將遭剔除之經
        費辦理繳回。
  (九)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本部發展署
        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討論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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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應接受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
      委辦事項之作業指導、管控及評估查核,委辦就業中心相關績效指
      標及目標值分別由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訂定之。另為利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督導考核,直轄市政府應備置執行
      業務所需之各類文件,並依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業務需
      要提供相關彙整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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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政府每月應函報執行績效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檢視辦理情形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將檢視結果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本部發
      展署。
      本部發展署得就直轄市政府於契約第一年第四季辦理前三季執行績
      效期中評核;評核得採書面或實地考核方式辦理。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視實際需要,對直轄市政府進行
      輔導訪視,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依所提意見改善。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依各計畫規定,辦理督導考核,
      並應將督導考核結果及改善情形提報推動小組,作為委辦期滿前評
      核項目之一。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績優者,本部得核給獎勵經費,以運用於
      就業服務人員培訓、研習、成果交流及國內觀摩為限。
      督導考核及績優獎勵相關規定未盡事宜,本部發展署得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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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法律關係終止後二個月內,將所完成之工作、
      辦理進度與未完成案件等相關公文檔案及資料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退還賸餘款項及辦理財產點交,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接續處理
      。移交後所生爭議可歸責於直轄市政府者,直轄市政府應負相關責
      任。
      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依本計畫規定就執行成效
      及後續規劃準備,向本部發展署提出說明報告;屆期未提報或未依
      規定提報者,視同放棄接辦或繼續委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收回
      辦理。
      經推動小組辦理委辦期滿前評核後,評核結果供本部參酌,以決定
      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方式。本部並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政府決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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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後,後續辦理方式如下:
  (一)接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具經費自籌能力者,同意由直轄
        市政府接辦。
  (二)收回:經評估執行成效不佳,或未具經費自籌能力者,不再繼續
        委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三)繼續委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雙方同意繼續委辦者,由本
        部繼續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規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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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委辦經費來源以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並分別
      提報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
      本計畫年度委辦經費額度,以本計畫申請當年度之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該轄區受委辦就業中心之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預算經費
      數額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