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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檔案及政府資訊申請應用須知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機關檔案、政府資訊提供及卷宗抄錄閱覽規定事項
    ,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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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部檔案、政府資訊及卷宗(以下簡稱檔卷)
    ,應事先填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附件二);如係法
      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卷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卷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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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受理申請案件後,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檢調作
    業,並擬具准駁與否之審核意見後,簽陳核判。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並以審核表
    (附件三)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
    前項審核表,除敘明理由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檔卷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二)檔卷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三)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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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
    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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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卷,本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檔卷經電
    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但已釋明有使用原件之必
    要,經審認合宜者,得提供檔卷原件。
    前項檔卷有不宜抄錄或複製之情形,或複製檔卷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虞者,得僅提供閱覽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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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卷,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十八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
    依法拒絕其申請。
    抄錄或複製檔卷,涉及著作權事項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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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提供應用之檔卷,其內容含有前點第一項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
    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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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至本部應用檔卷時,應出示核可審核表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部指定之檔卷應用處
    所。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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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進入檔卷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煙、喧嘩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使用墨汁、墨水、修正液、原子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錄檔卷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部網路系統。
(六)不得破壞本部提供應用之器材設備。
(七)不得有其他不符應用目的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使用應遵守本
    部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有暫離檔卷應用處所之必要者,應將檔卷交由承辦人員保管;應用影
    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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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應保持檔卷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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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檔卷有違反前二點之情事者,本部得停止其應用檔卷;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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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部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
      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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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應於開放時間內進入檔卷應用處所:
  (一)開放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
        ;國定例假日不開放。
  (二)檔卷應用處所:本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2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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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應用檔卷經核准後,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者,依國家發展委
      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其
      餘政府資訊則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
      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